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帮助他人获得贷款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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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帮助他人获得贷款构成何罪

作者:张仁道 刘娣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0

[案情]河南省某县居民谢某于2013年到该县某乡信用社申请贷款,该社信贷经理王某、马某在查询信用系统后得知谢某曾经在该社有不良贷款记录,遂告知谢某不能用自己身份证件贷款。后谢某在复印店中随手捡取段某某、张某等十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使用段某某等其中五人作为借款人,使用张某等七人作为担保人申请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贷款所需的申请人、担保人签字均由谢某一人所签。王某、马某在复核材料时,还对贷款附属合同中谢某遗漏的签字进行代签。20131月至20146月,谢某在该乡信用社贷款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本案的分歧在于王某、马某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是:(1)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王某、马某为信用社信贷经理,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2)违法发放贷款罪属故意犯罪。王某、马某违反国家的规定,没有进行贷款调查、贷后检查,违规发放贷款,对于造成该信用社重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3)王某、马某在办理谢某贷款过程中,没有组织、策划谢某如何具体运作,因缺乏共同故意,后期审批时补签材料的行为,客观上只是程序上的手续完善,对王某、马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与贷款人谢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理由是:(1)王某、马某二人对谢某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存在认知,对于该笔贷款可能对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主观上明知。(2)王某、马某在审批谢某贷款过程中,对谢某骗取贷款实施了帮助行为,并在客观上促成了谢某借贷合同的成立,造成50万元损失无法挽回。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王某、马某与谢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欺骗手段是认定该罪的关键。本案中谢某冒用他人名义,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及虚假保证人的欺骗手段毋庸置疑。

其次,王某、马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严重违反农村信用社关于贷款条件中借款人身份的规定,对明知不具有贷款资质的人,依法应当不予贷款。而实际情况是,二人明知谢某不具有贷款资质后,暗示谢某可以使用他人身份证贷款。对谢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心知肚明,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持放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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