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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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4日 (95)财综字第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一些地方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规范地方已收到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我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缴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 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保障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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