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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6)
【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6.09.28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10.12 【实施日期】2006.10.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10月
12日公布并施行。)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 / 2
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 删去第七条。
三、 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四、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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