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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社会的主要思想
摘要:在“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语境下,“法治社会”应作狭义理解,即民间社会或市民社会成员权利及其行使的法治化,以及私人领域事务治理和社会成员参与公共事务活动的规则化、法治化的社会状态。法治社会建设实践有助于提升成熟的法治社会对社会成员的品质要求———强烈的主人意识和科学的法治精神,同时能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输送合格建设者;但中国市民社会历史传统的缺乏、难以把控自治组织松紧度的现实困境以及国人目前所拥有的对己不利规则意识的水准,严重制约着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法治社会;社会自治;法治精神;全民守法 一、法治社会的概念和地位
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通常是指法律在全社会得到普遍公认和遵从的一种社会状态。广义的法治社会,指立法机关科学立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执政党依法执政,公民和社会组织、团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狭义的法治社会,更多强调的是公民、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社会主体行为的法治化。 二、法治社会的内涵
完整的法治社会应包括三个方面:(1)制度层面。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有国家正式法律与社会自治规则及习惯等形成的完备的、融贯的、科学的规则系统。在这一层面,多元的规则所形成的广义规则系统具有基本的共同属性要求即良善规则或法之合法。(2)心理层面。社会群体和成员在思想、观念上对规则之治的理念与精神的认同,并由此在行动和生活中自觉服从与实践即法之认同。(3)秩序层面。由上述二者作为内在支撑的社会自主运行,社会各类组织、成员与国家各职能部门形成自治与统治分工协作即跨越统治与自治之共治秩序。 三、起源:为什么要建设法治社会
(一)法治社会是对人情社会反思的产物
人情传统与法治精神并存,这是当代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复杂场景。我国学者指出,“中国传统社会就是一个以伦理关联占主导的社会”,并且“从功能层面看,一个拥有众多关系的人,在生产生活中遇到日常性和突发性事件时,他可以调用这些关系进行应对”。这些关系包括“地缘关系(同一自然村或同一居住片所产生的邻里关系)、血缘关系(宗亲和姻亲关系)、互惠关系(礼尚往来和生产互助产生的关系)、共同经历(同学、战友、生意上的合伙人)以及经济社会分层产生的社会契约关系和权威一服从关系等,所结成的人与人之间联系的总和。 人情社会的负面效应之一是对法律的不信仰,这往往导致现实意义上的不理性维权。在人情社会之下,民众关心的不是政府依法如此办事,而更多的是对政府官员的道德期待,希望他们为天下善,平反不近情理的政府决策。就法治政府建设而言,律师的作用就超过道德地位的重要性。毕竟,一般民众不懂繁杂的法律条文,其判断的标准是只能是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否对我有利,久而久之,法律只对会用法律的人有利,法律成为了谋取私利的工具,与道德无关。法律作为一种工具的解释,也随之局部化。依照不同的当事人,律师对法律会做出不同的解释,只求对当事人有利。
(二)社会矛盾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动力源
我们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始终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为了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不得不牺牲社会的文明发展,这就造成了大量的
社会冲突,从拆迁、医疗到劳资纠纷、物业纠纷,从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到一般刑事犯罪在近年来都呈现出急剧上升态势。张文显教授曾用诉讼社会来形容当前社会矛盾的剧增,他指出,“‘诉讼社会’这一概念表征一个社会呈现涉法纠纷急剧增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的态势。根据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模型和统计方法,一般而言,如果一个社会每年约有10%的人口涉诉,则该社会即可被认定为‘诉讼社会’。按照这一模型和方法,可以认定中国已经进人诉讼社会”。 (三)市民社会理论是法治社会建设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在之后的著述中,“马克思从唯物主义立场上批判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学观,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关系再颠倒过来,明确作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结论,指出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存在方式,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才是原动力,国家如果没有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
马克思有关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论述,从根本上揭开了法治社会建设的谜底:市民社会成员有着自己固有的权利及权利意识,并且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治理形式或管理体制。市民社会与国家正在分离并构成了有机互动的二元社会结构,它不仅对法治秩序的供给提出了强烈需求,而且也为法治秩序建构奠定了必要的社会基础。
四、建设法治社会的意义
(一)法治社会建设有助于国人树立真正的主人意识
人民群众拥有强大主人意识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和保障。法治是一个外来概念,同时也具有历史性。从西方法治演化历史看,法治在政治上以民主为基础,“主权在民”或“王在法下”就是法治。中共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的界定,实际上强调了人民群众的法治主体地位。但纵观世界历史,人民群众成为真正法治主体从来都不是统治者的施舍,均来源于人民自己的争取,来源于强大的主人意识的贯彻。中国的现实是一方面公权力无处不在,常常替代人民群众做出重大决定或利益安排,另一方面相当多的人欠缺主人意识,“等”“靠”“要”思想严重,往往只关心自己的眼前利益,对他人利益、集体利益不够关心。
(二)法治社会建设有助于国人确立科学的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是对人类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这一客观事实本质性的总结。它体现了法治的内容实质和法治实践所追求的价值,它能否为国民所崇尚也是法治建设成功与否的基础和保障。目前,尽管人们对法治精神的内容有不同见解,但平等意识、规则意识和义务意识是法治精神的基本要素则无疑义。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国民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平等、规则和义务等意识水准,与法治建设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法治社会建设主要体现为社会民众对社会事务的自我治理,这有利于民众培育法律地位平等意识。
(三)法治社会建设能为法治中国输送合格的建设者
人民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主体,但广大人民群众其实也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法治”的对象。按现代政治理论,政府、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服务社会、治理社会,自然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国家公权力”主要施加的对象应是社会成员———人民群众,可“权力”都是由人掌控和行使,法治的对象最终要落实到具体人,这些人的社会角色即“官员”。总之,人民群众和官员都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的对象。 五、加强法治社会建设的现实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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