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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的目的价值——正义
作者:王旭玲 王旭霞
来源:《经营者》 2019年第13期
王旭玲 王旭霞
正义如普洛透斯之面,变化莫测,古今中外的哲学家和法学家都试图看清这张面孔并揭开隐藏于其背后的真相。柏拉图的《理想国》一书就是围绕理想国家的正义问题论证的,他认为每个人都必须依附于社会存在,必须遵守维持社会秩序的普遍法则,追求的利益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正义”就是每个公民在其位谋其政,所以正义就是理想国家的基石。亚里士多德是系统论证正义的第一人,他认为正义是一种相互之间尊重他人人格的品质,也是相互之间利益均衡的善,他将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并认为无论哪种正义都存在于平等之中,他认为的平等是一种比例平等,所以他所谓的“正义”就是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1]这与他的特权观念相一致。乌尔比安对正义做了一个经典的定义:“正义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不变的愿望。”他从社会利益分配的合理性认识正义,认为公平对待每一个人,使他们得到应得的,正义即公平。美国社会学家莱斯特·沃德(Lester Ward)持有的则是一种平均主义的正义观。卡尔·马克思(Karl Marx)认为正义就是每个人的需求得到满足。英国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认为正义的最终目标就是自由。伊曼纽尔·康德(Immanuel Kant)也认为自由就是正义:“一个人的意志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1]苏格兰哲学家威廉·索利(William Sorley)认为正义是自由和平等协调发展。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他的《正义论》中也试图将自由和平等结合起来,自由只受自身限制,平等的目的是为了增加社会的自由总量。不同之处在于他意识到社会结构对人生存和发展的影响,也直接影响正义的实现,所以他将正义放入社会结构中考察,拓宽了正义的社会规定性,社会应当为实现正义提供必要的条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不同于上述哲学家,他认为安全是正义的最重要的任务,自由和平等都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在中文语境中,“正义”一词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正”有标准、合于法则之意,“义”指符合公平、公道、正直等道德、行为、道理。管仲最早提出“义”,认为义是关系国家存亡的四维之一。孟子说:“义,人之正道也。”在宋明理学看来,公利就是“义”,朱熹认为义是符合社会生活的行为。直到19世纪末在西方思潮的影响下,中文的“正义”才有了现代通用含义。不同国家、不同的社会时期及不同的学派对正义的理解都是不同的,所以正义才具有如此令人难以捉摸的面孔。在专制社会中安全处于首要地位,而在民主社会,个人自由和平等则显得更重要。正如凯尔森所言:“既然人类社会分成许多民族、阶级、宗教、职业等,彼此往往发生分歧,所以也就有许多很不同的正义观念,多到使人甚至不能简单地讲‘正义’的地步。”[2]从上述考察中可见,人们对正义的理解,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公共福利、需求等,表面上看各不相同,但是正义本身就是多元化的,他们只是从不同层面认识和理解正义并丰富了正义的内容。正义的内容就是由自由、平等、秩序、权利等价值相互交错、相互联结共同构成的。
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从词源来看,法律与正义都有一种天然的联系。法律的目的就是创建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正如约翰·迪金森(John Dickinson)所说:“我们需要的不仅是确定的规则制度,还需要以正义为基础的规则,否则该制度会因为未考虑人性的基本需求,而不断地被人们违反,它就会失去确定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1]一个不以或不完全以正义为基础的法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离开正义的法律只是掌握权力的统治者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正义炳若日星般照耀和指引着法律的前进之路,它是人类社会的目的也是法律追求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长期忍受完全不正义的社会秩序,由不正义的法律维持的国家是岌岌可危的。“脱离法律和正义的人类是最恶劣的动物。”世界上的国家和民族在其发展的初期阶段就开始形成关于正义和法律的观念和思想,只是表达方式和内容有所不同。海希奥德的诗歌中写到,法律是宙斯赐予人类最伟大的礼物,它是建立在正义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1]
正义的内容是多元的。对于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正义的要求是不同的,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部门法追求的正义内容也是不同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财产关系,所以在这个领域,平等和自由是正义的首要内容。平等是具有一个多元含义的概念,在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中,平等的概念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资源分配的平等,它关注医疗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等到平等保护,关注当医疗损害发生之后是否能做出恰当的赔偿或恢复原状,还关注适用法律时被告方的过错与其承担的责任程度是否均衡。有一种平等是法律固有的,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如“王某某等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和“孙琪诉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两案情形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是不同的法院审理的结果却截然相反,这就说明我国现行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缺陷,以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不平等的现象。这种法律待遇的平等并不能保证不得势的群体得到平等对待,当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脱节时,需要采取一种方法确保主体基本需要的平等得以实现。比如针对患者在医疗信息方面的不得势,法律赋予他享有知情同意权,医方有义务将与患者疾病有关的诊疗方法及存在风险告知患者。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资源分配的平等也是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关注的领域,所以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不是简单的数学上的等式,要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医方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如果赔偿范围与医方的过错程度不一致,就违背了一般人的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即人的平等感。当人们得不到平等的对待时就会产生挫败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人性遭到侵害的感觉。这种平等感源于人的一种均衡感,就如在美学中人们追求的一种美感。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就是为了消除医方独断的诊疗行为给患者带来的不平等的憎恶。在很多情况下,为正义的斗争是为了消除法律上的不平等而展开的。由于人与人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经常导致平等以常态的方式被轻易地破坏,因为这种不平等不能被法律制度有效地控制,进一步引发各种不平等的结果发生与延续。在现实的医患关系中,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当法律不能解决这些不平等,人们就会对法律的正义性失去信心,对它的真实性和现实性产生怀疑。我们必须承认的一个事实就是,绝对的平等是不能实现的,法律只要能够提供一个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平等,即达到了正义的要求。
自由是判断民事责任方式认定的正义性的另一个标准,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必须充分考虑人的需求,自由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1]“任何人生来都渴求自由、痛恨奴役状况。”[1]正义的法律是以自由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康德将自由界定为人唯一的自然权利,约翰·洛克也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这种权利,而非限制或消灭它。自由是一种自然的生命状态,任何人为的制度设计都无法改变它的本质,因为向往自由是人坚不可摧的欲望,人失去最低限度的自由就无法生存,这是人性中无法控制的意向。但是自由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存在的社会现象,只有通过制度的设计才能实现每个人在社会中获得自由,即人生而自由但无时不在枷锁中,就如在比利牛斯山的那边是自由的事,在山的这边则是限制的。人无法脱离社会孤立生存,他的社会性决定了他不能仅为自己而活,如何划定自由与限制的界限是法律的一个永恒课题。归责原则就是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中划分自由与限制的工具,归责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之后,是依据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依据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或是依据公平原则使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实际上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3]在人类文明发展初期,人们无法了解损害背后的原因,所以当时是以损害作为归责基础,即结果责任,如《汉谟拉比法典》遵循的“有损害事实就有责任”。随着人类对自由的追求,过错逐渐成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直到12世纪寺院法重塑了罗马法中的过错责任,提出“无犯意即无罪行”的名言,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确恶劣过错责任的一元化归责原则体系。到了19世纪末,越来越多的工业伤害发生,已变成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在“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下,逐渐形成了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主要有两项功能,一是补偿患者及家属的损失,二是预防医疗损害的发生。过错责任作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性归责原则,本质上就是对医疗过错行为的非道德性和反社会性的价值判断,以规范和指导医疗的行为。过错责任是建立在理性人假设
的理论基础上构建的,人作为理性人可以根据社会规范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然后选择合理的行为并予以有效控制,这也是过错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所以民法对人的行为能力作了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须为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对医方来说,作为医学方面的专家,法律对其预见能力的要求高于普通人。过错责任旨在保护个人自由,也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从经济学角度来说,过错责任更有利于节约成本,有利于构建善良、负责和真正良好的社会风尚。
(作者单位为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作者简介:王旭玲,女,法学博士,民法学专业,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旭霞,女,法学硕士,商法学专业,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基金项目:本文系甘肃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甘肃省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证研究”(项目编号:YB102)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 E .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3,265,332,3,298-299.
[2] 凯尔森(奥).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8.
[3]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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