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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的理论定位
作者:陈 涛 李彦斌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4期
[摘 要]马克斯.韦伯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一位伟大的社会学家,被称为“现代社会学领域里个人影响最大的一位学者”。韦伯在法律社会学领域中的贡献之一就是他对“形式理性法律”的详尽和完整的阐释。本文的探讨就是要对韦伯“形式理性法律”思想进行理论上的定位。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 形式 理性 法律
作者简介:陈涛(1985-),江苏常州人,汉族,上海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李彦斌(1984-),山西临汾人,汉族,上海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一、韦伯注重在社会中研究法律
韦伯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论述法的,他认为法律是保障社会秩序的根本手段。韦伯关于法律的解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在法律的定义中涉引了“社会行为”的因素
韦伯将社会行为作为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调整的主要对象。韦伯认为,“当一种行为的目的与他人的行为相关,并正是为了与他人交往而实施某行为时,这个行为就称之为‘社会行为’”。[1]社会行为是一种与他人行为相联系,且本身是为了与他人交往而实施的行为。社会行为可以受到存在于某些合法秩序的观念指导,反过来,这种秩序又具有社会行为实际遵循的标准效力。人是社会的主体,人所从事的有意义的社会行为符合了秩序的规范价值要求,这也是法律本身的一个内在特质。
(二)在法律的定义中涉引了“秩序制度”的因素
韦伯认为,法律就是一整套由某些人主观认可的规则,一种秩序性的制度,人们的行为应符合这样一种秩序性的制度。他把法律归结为一种秩序制度,把秩序制度作为法律的一个内在特征化因素,用秩序的“稳定性”和制度的“可靠性”来体现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在以“秩序”和“制度”为依靠的理念设计中变得更加容易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所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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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法律的定义中涉引了“官员强制”的因素
也即是“专职人员的实施保障机制”。法律具有很强的“外在化”特征,而且只管束人的外部行为,因此只能靠外在于行动者的力量来维持它应有的权威,这样就产生了一些专职的人员,来专门负责法律的正常运作。这样的一群专职人员的形成也构成了法律发展的一个特色,并且因此也使法律的实施具有了专门的强制性。如果服从保障是因为存在社会团体的实施官员,那么这种秩序就是法律;如果实施官员是国家的,那么这种秩序就是国家的法律。在韦伯的眼中这种由官员来保障实施的法律秩序也就具有了来自国家的强制力。
二、韦伯选择的理想法律类型是“形式理性法律” (一)形式非理性法律
表现在初民社会中解决纷争的神谕以及获得神谕所应遵守的程序。这种法律的有效性决之于执法者或立法者的神圣性,所依凭的是魔法,无法以智能加以掌握,具有超自然的特性,因而是“非理性”的。然而,神谕之获得则要求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严守详密的程序规则,未遵守任何程序规则,将导致整个程序无效。韦伯认为,当初民社会的法律程序已为固定的规则加以规范时,它的基本特色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仪式信仰告白的陈述上有任何轻微错误,将失去任何补偿或遭致败诉。法官需要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之要求与传统的证据方法,因而这种法律类型又具有了严格的“形式性”特征。 (二)实质非理性法律
表现在韦伯所谓的“卡帝正义”的法律。这种法律具有如下特征:个人服从官员之权威,而该官员无庸适用法律,无须受到法律规则拘束,只需依据一般伦理原则作成判断即可。在“卡帝正义”的法律体系中,诉讼案件系综合法律、伦理、情绪、以及政治的考虑等社会正义而作成,诉讼系依据个案式的方式处理。在“卡帝正义”的法律体系中,案件只依照案例事实及与其它案件的不同,而作成判断,并非应用一般抽象的原则于具体事实,因为无规则可循,所以是“非理性的”。但也应该注意到,“卡帝正义”并不区分法律的与非法律的(伦理、政治)因素,案件的判断系参酌各种法律与非法律的因素而作成,因而具有“实质”的特性。 (三)实质理性法律
这种法律出现在韦伯所谓的“家长式的法律制度”或神权政治的法律制度中。此种体系中,法律系由君主或其它统治者制订,法律制订之目的在于实践伦理上的福利政策。依韦伯之见,神权式的法律具有理性的特征,因为它酝酿于神学院或其它类似学院,为满足学者知识的需求,因而形成了论辩式的理论构成方式。神权式或家长式的法律严格依循固定不变的传统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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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经由重新解释的方法,以达到预测可能性,因而与“卡帝正义”不同,而具有“理性”的性格。另一方面,神权式法律的论辩式方法虽然依赖对于传统不变的规范加以解释而解决实际需要,但其遵守传统不变的规范,并非依照逻辑理性的思考模式,而是立于对政治、功利、伦理等实质社会正义原则的追求,因而此种法律制度并未区分实质与形式,而在于实现伦理、政治或宗教上的理想,因而是“实质的”而非“形式的”。 (四)形式理性法律
韦伯认为,法律的理性化是从实质理性的法律逐渐转变为形式理性的法律。“形式理性法律,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它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它只依照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2]在韦伯看来,“形式理性法律”是现代西方所特有的法律类型,也是法理型统治的基础,只有在这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统治之下的社会才能称之为“法治社会”。
韦伯提出著名的四种“法律的理想类型”,以此构建了各种不同的“理想类型”下法律体系的内在特质。它们尽管不是直接来源于经验事实,但经验材料却可以籍由各个理想类型加以评价或检证。理想类型之型构过程也是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过程和各种法律类型在逻辑一致的基础上逐步“理性化”的过程,法律理性化发展过程的最高形态是“形式理性法律”。 韦伯在社会中研究法律,他所采用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对“形式理性”的热衷和追求。他指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应当“在理论与实践的现实差距中”坚持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形式理性”。韦伯热衷于“形式理性法律”,一再认为现代社会是“形式理性”的社会,“形式理性法律”构成现代社会“法治”的本质特性。在韦伯的理论中,“形式理性”无疑是保障自我发展、达成个人自我之目的的重要方式。“形式理性”的法律,因其经由缜密的法律体系、一般化普遍的原则、以及法律意义的逻辑解释,不受任何外在实质价值(政治、伦理或宗教的规范)的干扰,因而极力促成了法律的预测之可能性,保障个人自由,间接促成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因此,欲了解韦伯法律社会学理论,一个合适的切入点就是“形式理性法律”,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理论的研究就在于对“形式理性法律”思想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 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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