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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2修正)
【法规类别】专营与专控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9.28 【实施日期】1999.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 1 / 3
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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