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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 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 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出口货物的仓储、运输,鼓励出口创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监管仓库(以下简称仓库),系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 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完全部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的专用 仓库。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货物为“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第三条 建立出口监管仓库,应由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贸易运输、仓储业务的企 业和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贸易仓储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关提出申请。
出口监管仓库只在沿海口岸及边境口岸设立。 内地和未设关地点不设立出口监管仓库。 第四条 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出口监管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 制度和详细的仓库帐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经营仓库的企业应具备向 海关承担缴纳税款等项义务的能力。
建立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颂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填写《出口监管
仓库申请书》 (见附件1 ),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在报经 海关总署核准后,由直属海关颁发《出口监管仓库登记证书》
(见附件2)。
第五条 仓库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有关货物的 收、
付、存等情况分别列表并随附《进出仓库货物清单》 查。
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 装等简单加工,应当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见附件3)报送主管海关核
为刷贴标志,改换包装而进口的材料,进口人应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并填写进口货物报 关单一式三份,由货主交仓库主管海关一份,仓库经理人一份,货主留存一份。主管海关 应定期检查材料使用、出口情况。
第六条海关可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可会同仓 库经理人共同加锁,也可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 便条件。
第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仓库时,发货人或其代理入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下列单 证:
(一) 加盖“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拟存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的《出口货物 报
关单》一式五份(属进料加工或对外加工装配出口成品的一式六份)及《进仓货物清单》 二份;按规定可办理出口退税的还应加填一份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 对外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
(三) 如出口货物属于实行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四) 由出口货物收货入委托境内发货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委托证明; (五) 境外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或外汇管理部门签发的核销结汇证明; (六) 其它有关单证。
第八条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和《进仓货物清单》上签 收,报关单一份交回海关,一份交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留存仓库,
单》
一份上注明货位交回海关,一份留存仓库。
供出口退税使用的报关单应在货物实际存入仓库,经仓库经理人签印后,由海关加盖 “验讫章”退还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九条存入仓库的出口货物,属于按国家规定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应当事先按章纳税。
《进仓货物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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