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人与东北人打架伤亡判决书天眼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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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人与东北人打架伤亡判决书天眼查

(一)被告人*****、罗勇、齐心、陈本德故意杀人案 199910月初,因为“黑仔”(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于某经济纠纷一事,被告人*****与于某发生争执。10422时许,被告人*****纠集被告人罗勇、齐心、陈本德以及“黑仔”、“小唐”(又名“疯狗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以及一帮“沙井仔”(均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罗湖区商量教训于某,并为此准备了仿六四式手枪、“雷鸣灯”枪、刀等作案工具。51时许,被告人*****率领罗勇、齐心、陈本德、“小唐”及一帮“沙井仔”等十余人携带作案工具驱车到被害人于某所工作的罗湖区的士高舞厅门口。见到于某后,众人即上前枪击及刀砍致其死亡。尔后,其中一名作案人员持“雷鸣灯”枪朝的士高舞厅门口的人群开枪,致被害人靳某某、*****某腿部中弹。随后,众被告人及其他作案人员坐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系被他人枪击击穿心脏死亡,被害人靳某某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被告人*****故意杀人案

2002105日晚,在本市罗湖区歌舞厅当保安员的被害人*****某伙同丁某等人计划到本市罗湖区新开业的歌舞厅收取门口候客出租车的保护费,与歌舞厅看场人员郑某某(绰号“猴子”,另案处理)发生冲突,郑某某遂请求被告人*****帮助报复*****某等人。被告人*****随即纠集丁某某(绰号“小丁”,另案处理)


*****某(已判刑)、巩某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及唐某、“明仔”(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区酒店策划报复事宜。**********某、唐某各一把散弹手枪,并拿出几千元人民币分给丁某某等人供作案后逃跑之用,*****某则将自己的一把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交给巩某某。62时许,“明仔”开车载*****某、唐某、巩某某、张某到歌舞厅旁守侯,丁某某随后到达并负责对*****某等人进行盯梢。当4时许*****某等人从歌舞厅出来行至深南东路商业广场南侧人行道附近时,*****某、唐某、巩某某、张某上前袭击*****某,*****某被枪击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某系生前遭散弹枪作用致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勇、齐心、陈本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应赔偿因被害人*****某死亡的丧葬费2950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1400元,误工费662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宿费**元,合计人民币60428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表示不认罪,辩称


起诉书指控的两单案件,打架时其都不在现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愿意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1999年的案件,*****没有杀人的动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是纠集者,也不是带领者,更没有到现场参与打斗,致被害人于某死亡的枪支不是*****提供的,*****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2、关于2002年的案件,*****也没有杀人的动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没有证据证明作案的两把枪*****交给*****某和唐五的,*****只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本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表示认罪,辩称其没有参与直接对于某等人的伤害。被告人陈本德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陈本德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陈本德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并且是从犯。3、陈本德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于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靳某某,并获得他们的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本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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