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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八十四
开封楚女randan46201@126.com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167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修改】
被保全人提供其他易于变现且变现价格不低于申请人请求的价额与变现费用之和的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后,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但是,行为保全仅在可以财物置换、被申请人将因保全而受难以补偿的重大损害等特别情形,才应准许。
【理由】
(一)申请人为了补偿被申请人因执行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而提供的担保与被申请人为了免除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两者的功能并不相同,后一担保的功能在于免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执行,因此其数额相当于保全请求权的数额,理所应当;而前一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债务人因执行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害,其与保全请求的数额无涉。保全置换的实质是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将申请人请求的价额提存也属于保全置换,但此时无须裁定变更保全标的。
(二)《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未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何为“充分有效担保”同样不清楚。被申请人欲置换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诉讼请求的价额加变现费用之和相当,而不是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者被保全财产等值,这样才能实现保全目的。例如,申请人以20万元的担保申请保全了被申请人一套价值100万元的生产设施(假定20万元已足以赔偿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后,申请人提起价额为70万元的损害赔偿之诉,诉讼中,被申请人欲解除财产保全,所需提供的担保(现金或者有体物),既不是20万元,也不是100万元,而是申请人请求的价额70万元加变现费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6条规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三)保全置换不仅可以将一种财产保全变更为另一种财产保全,在特殊情形还可将行为保全变更为财产保全(当然不能将财产保全变更为行为保全)。《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也是针对的财产纠纷案件,不仅仅是针对财产保全。比如对跑路的老板先扣押其人身,促其用财产置换,此时为保全标的变更而不是保全标的物变更。禁止对标的物处分的(比如禁止出卖争议房产),也可进行保全置换;强制作出一定行为的,基本不允许进行保全置换(比如海事强制令就未规定被请求人可以提供担保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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