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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案情】原告孙甲系成年人,被告王乙,年仅5岁。原告诉称:被告王乙经常到原告家玩耍。1996年厦的一天,被告趁原告家人不备,将原告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烟盒拿走,原告要求被告监护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则辩称,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耍是事实,但没有拿到原告装钱的烟盒,因此,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系同村邻居,平时相处甚好,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原告对被告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1996年7月,原告为给自己的两个儿子办理城镇户口而准备了3000元人民币,装在烟盒中,放在炕柜抽屉里。同年9月,原告发现装钱的烟盒丢失。事情发生之后,原告认为系被告拿走,但被告父母予以否认,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和法院收集到如下证据:1.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中向被告王乙取证时,王承认拿了烟盒(当时有录音为凭);2.证人张丙、陈丁(均系同村农民)证实,在诉讼前曾听王乙说过,他拿了钱;3.王乙曾看见烟盒中放钱,并能用手势表示钱在烟盒中的放法。法院认为,被告王乙虽年幼,但能正确表示意思,承认拿过原告装钱的烟盒,被告理应送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有理,但被告辨不清烟盒的具体钱数,可分部支付原告主张。为此,判决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孙甲人民币1000元。
【问题】本案对被告王乙承认的认定是否正确?
不正确。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是传来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3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又没有其他形成证据链条。
2【案情】长乐村村民王良虎与城北村村民刘玉安为争一头母猪诉讼到人民法院。王良虎在诉状中称:他家养的一头黑色母猪于1998年11月16日丢失,丢失前未配种。丢失后,他向镇派出所报了案。1999年3月12日,听说在县化肥库草垛旁有一头黑色母猪,下崽三、四天没人找,他便同儿子去看,果然有一头黑色母猪,就赶回了家。第二天,刘玉安来到他家,称这头母猪是刘玉安家的,便强行把猪赶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他对母猪的所有权,并立即返还。审理中,王良虎提出以下证据:(1)母猪是1995年在镇上赶集时买的,买后不久,因同邻居朱文祥家的母猪抢食吃,左耳被咬掉一块;(2)母猪因咬自家的小鸡,被我用木棒将前腿打坏了,留有白印; 3)朱文祥证实,王良虎在他家邻居时,确实买了一头黑色母猪,左耳尖被他家的母猪咬掉一块。
刘玉安在诉讼中提出以下证据:(1)争讼母猪是他从邻居王铁家买来的,买时左耳就缺了一块;(2)由于母猪好跳圈,他在猪的脖子上拴了块木块,结果把前腿磨出了茧子,留下了白印;(3)王铁证实,他确实卖给刘玉安一头黑色母猪,卖出前,这头猪跑到村里的果园里,被果园养的狗把耳朵咬掉一块。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收集到以下证据:(1)鉴定人余诚的鉴定结论:母猪从配种到下崽需115天,黑母猪生产白色或花白的猪崽,只有用白色公母配种才有可能;(2)王良虎现在邻居史进生反映,诉讼前听王良虎的妻子刘苹说过,他家的母猪是11月底丢的;(3)镇派出所在1998年12月11日的台历上记载:“王良虎于11月30日丢失一头母猪,黑色,左耳朵缺一角。”(4)人民法院对讼争母猪的检查记录反映,该母猪为黑色,左耳尖缺一角,两前腿内侧有白色印记。
【问题】1.上述证据事实从理论上的分类各属于哪一种类?
2.上述证据事实从法律上的种类看,各属于哪种证据? 1、(1)王某提出的证据事实(一)、(二),张某提出的证据事实(一)、(二)属于法定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 王某和张某分别提出的证据(三),以及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二)属于法定证据的证人证言。 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一)属法定证据的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三)属法定证据的书证
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四)属法定证据的勘验笔录。
(2)按理论诉讼证据的种类分析,王某提出的三个证据事实,张某提出的三个证据事实和人民法院收集
的证据事实(一)、(三)、(四)均属原始证据。王某证据属于本证,刘某证据属于反证
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二)则属传来证据。
此外,本案中所有证据均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均属于间接证据。
4【案情】原告吴兰芝的代理人称:1998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邻居尤玉岭与原告10岁的儿子魏军发生口角,原告吴兰芝去阻拦,被尤玉岭打伤背部、左肩和胸部。原告被打后,浑身不适,当时就躺下了。到第四天,她开始畏寒畏冷,背部胸腹部疼痛。经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断是“脑蜘蛛网膜和消化道出血,与外伤诱发有关。”同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2)街坊陈凤英证实,5月22日那天下午,曾亲眼看见尤玉岭在毒打吴兰芝。
被告尤玉岭的法定诉讼代理人辩称:1998年5月22日下午,我奇儿与原告孙子魏军发生口角,魏军的奶奶吴兰芝闻讯从屋里冲出来,用污秽之语言骂我女儿,尤玉岭一气之下,随手打了一下吴兰芝的左肩,吴兰芝则狠狠踢了尤玉岭一脚,后被尤玉岭的同学孙萍劝开。尤玉岭也一再声称,她只打了吴兰芝左肩一下,孙萍当时在场,可以作证。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诊断书,我请教了好几位大夫,他们都认为肩上被打一下,一般不会导致脑蜘蛛网膜和消化道出血。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请医学专家对吴兰芝的病因重新诊断。另外,吴兰芝声称,她被打后“浑身不适”不可信,因为当天晚上,与吴兰芝同街的李辉斌亲眼看见她带着魏军去看电影。 【问题】1.原告提出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事实,哪些是待证事实? 2.被告提出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事实,哪些是待证事实?
答:1、被告尤玉岭打伤原告吴兰芝的背部、左肩和胸部。原告吴兰芝的病因与被告造成的外伤有关。 2、被告只打了原告的左肩一下,以及打的轻重程度
7【案情】原告李国昌诉称:他出差常住被告陈晓芳工作的旅馆,于是同被告陈晓芳及其丈夫(另一被告)都很熟悉。1997年9月16日,当原告又出差住进陈晓芳工作的旅馆时,被告邀请原告到他家吃饭,并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买东西。原告第二天即把5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二人书写了借据。1998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找种种借口予以推辞。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债,未果,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书面的借款条的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借条原件已丢失。
二被告辩称:他们承认向原告曾借过5000元钱,并给原告留下过借据。1998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还钱时,被告无钱偿还,提出用被告秦志华的摩托车来抵押,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的摩托车作价5000元归原告所有,以偿还5000元借款,同时从原告手里要回了借据,并予以销毁。因此。借款已经偿还,不同意再给付原告5000元借款。
审理中,双方各持已见,争议较大。双方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问题】
1.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谁应负举证责任? 2.根据现有证据,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答:1、证明对象: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5000元的债权。原告负举证责任。
2、原告的唯一证据是借条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的反证已经使本
证处于不确定度状态。故法院应该认定原告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于支持。
10【案情】(重点)刘晓庆诉新华社解放军分社成都军区记者站A记者侵害名誉权一案。A记者在成都出版的《家庭与生活报》发表一篇文章题为“大明星偷漏税款百万,毛阿敏是小巫见大巫“。文章写道,笔者在采访全国七届二次人代会期间,从可靠人事获悉,尤为主赫赫有名的四川籍女明星,近年来偷税上百万,有关部门已准备起诉,中央一家权威新闻机构也已采写好了稿件,正准备海内外播发。但这位大明星、政协委员颇有神通,找到高层实权人物为其说情,于是检察机关停止起诉,那家中央新闻机构的独家新闻也被枪毙。文章最后还指出:“一些明星也精于走权力的门子,凭他们的脸蛋,地位,巴结上几个握有大权的人物,岂不容易!有权力保护,偷漏税款算得了什么。那位偷漏税款上百万的大明星,之所以化险为夷,正是仰仗于斯。” 看到文章后,刘晓庆认为文章中所指的“大明星”、“赫赫有名的四川籍女明星”、“政协委员"就是指她本人。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问题】
1.本案哪些属待证事实? 2.刘晓庆应提供哪些证据? 答一、1、“大明星”、“赫赫有名的四川籍女明星”、“政协委员"是不是刘晓庆
2、刘晓庆是否偷税上百万,有关部门欲起诉
3、刘晓庆是否找到高层实权人物为其说情,使检察机关停止起诉,那家中央新闻机构的独家新闻也被
枪毙
二、刘晓庆是就是文章中所述的“大明星”、“赫赫有名的四川籍女明星”、“政协委员";没有偷税上百万,
面临被起诉的危险;也没有找高层说情,导致检察机关停止起诉,独家新闻被枪毙的事实。
11【案情】(重点)刘大华和吴小英系夫妻。1998年lO月2日上午,刘大华和吴小英夫妇进入某超级商场购物,根据超市的要求,刘、吴二人将其手提包存放于超市寄包处,寄包处服务员给刘、吴夫妇一个38号金属牌,离开超市时凭金属牌领取手提包。寄包是免费的。在刘、吴夫妇买好所需物品,准备取包离开超市时,寄存处服务员找不到刘、吴夫妇寄存的手提包,便告诉他们,手提包被别人取走了,超市愿意赔偿。刘、吴夫妇认为其包中有手机两部,寻呼机两只,还有其他一些物品,价值万余元,要求超市赔偿1万元人民币。超市认为刘、吴夫妇要求太高,不同意给付1万元的赔偿费。于是,刘、吴夫妇以超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赔偿丢包损失1万元。 刘、吴夫妇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寄包金属牌一个;(2)购买手机的发票两张;(3)购买寻呼机的发票两张。 被告方某超市认为,寄包处有明显的告示语:“贵重物品告知寄存处单独保管”,否认原告丢失包中有手机两部和寻呼机两只,只承认赔偿300元。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问题】
1.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哪些?
2.原告举证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3.你认为应如何根据举证责任来处理该案? 答:一、1、刘吴夫妇是否在商场存包
2、刘、吴夫妇的包中是否有手机两部,寻呼机两只,还有其他一些物品,价值万余元 3、刘吴夫妇的财产丢失与商场的管理过错是不是存在因果联系。
二、否。否。因为刘、吴夫妇称其包中有手机两部,寻呼机两只,还有其他一些物品,价值万余元,但是
他们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两张和购买寻呼机的发票两张只能证明他们曾经购买过手机两部,寻呼机两只,不能证明现在就在包中。
三、原告不能证明二三待证事实,故应该承担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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