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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本质
作者:梁康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
【摘要】犯罪作为一个多学科概念,其含义十分丰富而复杂。犯罪的本质是探求犯罪存在的根源。从不同学科角度来看犯罪的本质各不相同,但在法律层面尤其是在刑法方面,犯罪的本质集中表现为危害行为的阶级属性。 【关键词】危害行为;犯罪本质;阶级属性
在人类日常生活中,经常听到诸如某人犯了某罪,或者说有人偷了东西被判刑,有人被关进监狱等等。这些都是人们在生活中对犯罪做出的一种感性认识,但是犯罪究竟是什么或者怎样的行为才能被称为是犯罪还是要交给科学做出解释。一、犯罪的一般概念
犯罪概念本身有多种含义,“从词源学上看,犯罪是个多义词,作为科学研究,必须以定义加以明确。”对于什么是犯罪不同学科有不同的回答,“从学科角度看,犯罪是个多学科概念,法学、宗教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都有自己的犯罪概念。”社会学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实施的违反社会规则,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因而应当受到社会谴责的行为。而且这种犯罪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的,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的各个时期犯罪都是存在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就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宗教学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宗教教义的行为。伦理学认为犯罪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这说明具体科学由于研究的具体内容不一样,研究的侧重点不一样,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不同,即使是针对同一种现象也会给出各不相同的定义。
同样,不同制度的国家由于统治阶级代表的阶级利益各有差别因此对犯罪的认识也不一样。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犯罪与人类同时出现,而且会一直存续下去直至人类灭亡。“最初,犯罪不是有官方认定的,也不涉及官方行为,而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受到损害的人向做坏事的人或者其家属追索报应。当这种制度存在的时候,受害人及家属如果不对做坏事的人追索报应,就要对其家属(成员中的一人或更多的人)进行报复。这种在个人之间的对等处理的思想,在早期所有法律中是屡见不鲜的。诸如,公元前1900年的《汉莫拉比法典》就有这方面的规定,……直至人们的家庭结构发生变化,使私人报复难以实施时,这种私人之间的报复制度才告解体。”这样就使得人们难以认清犯罪的阶级性,抹杀了犯罪所代表的阶级利益。与此相反,马克思、恩格斯认为:“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表明犯罪是对代表人类生活的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人们努力构建尤其是统治阶级极力维持的社会关系的损毁。正是因为犯罪并不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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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它必须受到国家的某种干预,这样一来犯罪便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发生的,犯罪与国家一样是阶级社会的特有产物,是伴随着阶级的产生而出现的,并随之消灭而消灭。
正是由于不同学科对犯罪的认识不一样,不同国家对犯罪也不一样,所以说并不存在一个一般的犯罪概念。犯罪概念的具体内涵是相对的,是随着不同学科的认识和发展以及人类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变化而改变的。“很早以前,几乎所有的研究者都曾经不同程度地试图寻找适合各个国家、各个时期的犯罪概念……这种尝试没有成功,也不可能成功……犯罪概念的一般标准,或者说共同的标准是不存在的。”二、犯罪的本质
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在众多犯罪概念中是最重要的一个,人们关于犯罪讨论最多的也集中在法律上的犯罪概念,这也对人们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人们的观念中,犯罪的法律概念几乎成为垄断一切犯罪概念中的概念。”即便是这样,法律上的犯罪概念也不是完美的没有缺陷,至少很难找到任何两个国家对犯罪的概念的规定是一致的。每个国家受到其基本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影响,使得不同国家的法律对犯罪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是截然相反的。 其实,犯罪首先应当是个社会学问题。因为当人类的法律还没有出现之时,人与人之间的杀害已经出现了。或许那个时候这样的行为并不称为我们现在谓之的“故意杀人”或者“犯罪”,但是无可非议而且必须尊重的事实是它们确实早在法律出现之前已经存在。直到后来法律出现以后,这些行为才被纳入到法律的评价视野之中,才被认定为“犯罪”。社会学上的犯罪是一种客观事实,与法律无关,它不以法律的规定为局限。即犯罪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的,不论人类发展到哪个阶段犯罪都是存在的。马克思、恩格斯曾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说明犯罪是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灭,犯罪最终也归于灭亡。这似乎与社会学的犯罪概念含义截然相反,那是不是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错了呢?当然不是,因为马克思、恩格斯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犯罪概念。恩格斯曾经说过,原始社会社会存在着“杀人”、“行凶”、“伤害”等“罪大恶极”的行为。这里的“杀人”“行凶”“伤害”等在原始社会里存在的行为,就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当他们论及阶级社会里的犯罪时,是把犯罪与阶级、国家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里的犯罪就具有了阶级属性。 因此,作为阶级、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作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与人类同生同灭,它既存在于阶级社会里也存在于无阶级社会里。由此看来,也可以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就是社会意义犯罪的法律化,即一旦阶级产生以后原来社会意义的犯罪就被法律化了。 参考文献:
[1]王牧主编.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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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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