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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拐卖儿童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及被告人妻子的委托,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李_____律师作为被告人_________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被告人_______进行辩护。为彻底弄清案情,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辩解。现结合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罪名及理由、法庭调查的法律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_________在本案中实施的是介绍收养的行为,而不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涉嫌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
蒋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是介绍收养的中介行为,而不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涉嫌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对收养中介行为认定,必须基于以下基本事实,且应无遗漏的完全具备,以保证认定的全面准确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如下
1、田某某几年前想收养一个婴儿,并且实际也抱回了该涉案婴儿。 涉案婴儿的交接双方不是贩卖牟利为目的。。本案中领养夫妇儿媳无子,其帮助收养儿子是其真实意愿,现涉案婴儿与其一起生活。且为街坊邻里所认知。有证据证明,涉案婴儿的母亲因为该涉案婴儿有病叫汤某某抱去丢掉。后来汤某某夫妇认为可以自己抱养或者给他人抱养,因此就找到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就联系早已想收养婴儿的田某某夫妇,在被告人主观上认为领养夫妇与涉案婴儿是收养关系。 2、蒋某某有中介的行为表现
中介,即居中介绍。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是行为的手段和方式,而促成交接目的实现是行为的目的和结果。结合本案,汤某某找到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就联系田某某夫妇,然后双方进行交接。仅此而已,被告人蒋美平只是中介的行为表现。
3、蒋某某的中介行为独立存在,没有接送、中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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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行为独立存在,也就是说,被告人蒋某某只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以促成交接的实现,仅此而已,没有接送、中转行为。如果中介行为与接送、中转行为竞合,则接送、中转行为吸收了中介行为而使行为性质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也将不再成为收养中介行为了。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的中介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接送、中转的行为。被告人在双方交接时未在现场,根本谈不上接送、中转。至今为止没有见过涉案婴儿。 二、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____________实施的行为很难推断出其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故意,首先介绍田某某夫妇收养孩子是基于为了帮助_____________夫妇,而他们自己也表示同意;其次,实施的行为没有以拐卖为目的,所谓”拐卖”,必然有利可图,而被告人_________自始至终没有盈利的主观想法,事前也没有收取送养人和收养人等任何钱财;事后,只是田某某夫妇为了感谢被告人___________,在其地里给了_______元,被告人_________当时没有要,马上追_____________夫妇,因为没有追上,准备后面见到了再还给他们。第三,被告人蒋某某对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情况比较熟悉,根据常识我们可以推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拐卖的故意,他不可能犯一个这样的低级错误:就是将被害人与犯罪的受益人同时放在自己的身边,如果被告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怕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可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被告人___________不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从中介绍收养,介绍人没有主观恶性,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也没有社会危险性,属予介绍收养问题,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___________以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为宜。 三、蒋某某没有实施拐卖或者帮助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出卖为目的,至于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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