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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和约束机制 I激励机制。
所谓激励机制是指用“利诱”的办法来激励管理层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同时防止其为了个人利益或管理层集团的利益而损害股东的利益。私募股权投资家往往通过股权和期权的办法来构筑针对被投资企业管理层的激励机制。 对管理层的股权和期权安排是最普遍的一种激励方法,在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中,私募股权投资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持有具备增长潜力的被投资企业的股份到一段时期后出售获利,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家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份百分比一般在10%~40%之间,而安排相当一部分股权份额由企业管理层持有。对管理层的这种股权安排一方面是满足管理层对控制自己创建企业的需求,同时也使管理层的利益和企业的兴衰相一致,实现了和私募股权投资家利益的一致性。对管理层的期权安排的目的是要将管理层的利益和被投资企业价值的增长联系起来,从而使管理层努力增加被投资企业的价值。因为只有当被投资企业的价值达到最大时,私募股权投资家才能顺利出清手中的股份,并实现超额利润。这时管理层、被投资企业和私募股权投资家各自的利益通过期权安排也达成了一致。期权安排的做法是允许管理层在实现未来经营目标时按照事先约定的较低的价格或无偿的增持企业的股份。 II约束机制。
约束机制是通过对被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控制来迫使管理层尽力去增进企业和股东价值,从而使私募股权投资家的期望收益得以实现。在治理结构安排中,私募股权投资家通常运用董事会席位、表决权分配、控制追加投资和管理层雇佣条款等办法来构筑针对被投资企业管理层的约束机制。激励机制中股权和期权安排最大的缺陷是拥有较大比例的股权和期权的管理层很有可能偏好从事收益很高但风险也很大的项目或业务。在私募股权投资家看来,这种风险不符合其投资战略,因此需要制定管理层雇佣条款来惩罚那些经营业绩差的管理者,以限制管理层偏好风险的倾向。管理层雇佣条款通常包括解雇、撤换管理层并回购其股份的种种情况。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私募股权投资家虽然不谋求对被投资企业的控股权,但同样在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中占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席位。在很多情况下,投资人作为外部董事,具备丰富的经验、拥有在培育公司成长和鉴别管理层素质等方面的专业素养以及有着极为广泛的外部联系,私募股权投资家凭着投入到企业的资本和投资后向该企业所提供的服务而在董事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由于董事会要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负责,并有权任命或解聘总经理,指导、监督企业的运营情况,私募股权投资家通常会利用其在董事会的有利位置对管理层实行监督。私募股权投资的契约设计加上私募股权投资家在资本运作和企业管理方面的经验和理念,是产生对被投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改善的关键因素。 (三)组织模式
私募股权投资的组织模式是私募股权市场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指投资者和中介机构(治理公司)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及收益分享、风险分担方式的安排规则。目前私募股权投资的组织模式主要有公司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三种形式。基金可以采取契约型、信托型、公司制和合伙型等组织形式。
I契约型基金。是基于一定契约原理通过口头协议或书面合同等契约而组织起来的基金。契约型基金的缺点是契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有契约协议规定,但通常缺乏特定法律来调整,容易产生纠纷和导致契约关系的不稳定,司法实践中对保底分成条款认识不一,可能会被认为是扰乱金融秩序而被认定无效,不利于各方权益的保护。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 多为封闭式基金.公司制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组成的法人实体,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由股东会选出董事会和监事会,再由董事会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或由董事会自己直接来管理基金资产。 I\公司制基金。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完善;股东能够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股东能够参与决策、股东退出比较容易)公司制投资基金在操作过程存在很多不尽人意之处:《公司法》规定在投资公司首次交付的出资不少于注册的20%,其余的必须在5年之内募足,这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来讲,在没有合适的项目时募集资金,就造成了资金闲置;公司制投资基金存在双重税赋问题(尽管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框架下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但没有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收优惠直接而有效);基金管理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建立激励与奖惩相结合的激励制度。
II\信托制私募基金。2007年01月23日,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加以规范。办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投资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的营销宣传。根据这一《办法》成立的信托计划实际上就是信托制私募基金。信托型基金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型基金,需要引入信托人方,通常是专业的信托公司。引入信托方以后,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已经被信托公司隔离。信托计划及其投资产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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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为投资及基金,信托公司取代信托产品的购买人(真正的投资人)行使投资者权利。投资人、管理人和信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信托法》调整。在这个模式中,增加了一层法律关系,因此,其稳定性有所提高;缺点是费用也相应的增加,而且信托产品一次性募集,会出现暂时的资金闲置。
III\合伙制基金。2006年0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合伙企业法》,并自2007年06月01日起实行。其后,国务院修订了《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制基金是由投资人和管理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基金。管理人负责日常运作,投资人不参与日常运作,仅获取投资利益。合伙制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当事人称为合伙人。合伙制和公司制不同,合伙企业通常不是法人,各合伙人仍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既是合伙企业的共同所有者和经营者,又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制度的设置,为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称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客观上,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对投资者利益的进一步保护。同时,对合伙企业不重复征税制度,使得私募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证券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者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有限合伙制 —— “能人”和“富人”共舞的舞台。在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过程中,有限合伙制逐渐占主导地位的组织形式。根据企业产权的组织形式,企业可分为单个业主制、合伙制、法人或公司制。合伙制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当事人成为合伙人。合伙制和公司制不同,合伙企业通常不是法人,各合伙人仍然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既是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和经营者,又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制的优势有:
a1\避免了双重征税。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盈利并分配投资收益时,每个投资皱着制需按分配到的份额承担相应的所得税缴纳义务,能规避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双重课税问题。而且合伙企业享有的这种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待遇是不需要备案、不需要申请的,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就自动享有。
a2\ 资金可以分次募集,灵活方便,避免了资金闲置。在私募基金中,还经常用到CALL CAPITAL机制。该机制相当于基金在决定投资企业后,给投资人一个拨付资金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投资者向基金拨付资金,再由基金向企业进行投资。
a3\有限合伙是人力与资本的完美结合。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99%的资金,但不参与管理,而普通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投入1%的资金,主要投入表现为投资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和精力。 基金管理团队的私募股权投资家通常具有丰富的产业、金融、财务、法律和管理经验,并且与商界、官方、各中介机构具有广泛的联系,能广泛的发现投资项目,并能以敏锐而精确的判断力筛选出有成功希望的项目,还能为所投资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使其早日发展壮大,直至成功上市。 a4\有限合伙制的激励机制比较完善。合伙协议规定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除在投入1%资金的情况下可以分得20%的利润,还能够每年从已缴纳或已投资的基金中提取2.5%左右的管理费,用作工资、办公费用等日常开支。
a5\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在有限合伙制下得到妥善的保护。有限合伙协议一般都规定,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必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披露私募股权投资运营和受资企业经营等有关信息,从而降低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协议通常还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查阅会计账簿。这些都强化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
LP (limited partners,投资人通常投入99%的资金,是有限合伙人)
a1\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a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a3\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有限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a4\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GP ( general partner ) 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中的出资人、隐名合伙中的出名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无限责任合伙人的统称。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分享合伙收益,每个普通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在隐名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中,只有其中的普通合伙人有权管理、决定合伙事务,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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