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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
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二、我省民办学校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遵循公平、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三、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收取学费(培训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收取住宿费。
四、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民办学校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前提下,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民办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 学生自愿,按成本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从中获取利益。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五、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对其章程中明确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六、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三年。民办学校调整收费标准要广泛听取学生及学生家长意见,应提前一个学期向学生及学生家长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七、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和幼儿园收费实行登记制度。首次收费标准登记,于当年2月或8月,由民办学校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调整收费标准登记,于调整前3个月,由民办学校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
八、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
九、民办学校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领发票、申报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
十、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在学校网站和学校醒目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十一、民办学校收费按学年、学期或按月(幼儿园和短期培训)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民办高等学校收费,严格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的规定。
十二、民办学校学生因故转学、退学,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学校应按以下规定退还学生学费、住宿费、培训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及幼儿伙食费等。
(一)民办学校按学年、学期收取的情况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标准的98%予以清退;
2、入读未满一个月(含一个月)的,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3、入读超过一个月至1/2学年或学期(含1/2)的,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
4、入读超过1/2未满3/4学年或学期(含3/4)的,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退费;
5、入读超过3/4学年或学期的,不予清退。
(二)民办学校按短期培训收取的情况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标准的98%予以清退;
2、入读未满1/4全程学习期(含1/4)的,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3、入读超过1/4未满1/2全程学习期(含1/2)的,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
4、入读超过1/2未满3/4全程学习期(含3/4)的,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5、入读超过3/4全程学习期的,不予清退。
(三)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伙食费退费的情况
1、缴费后当月连续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含法定节假日)未入园的,幼儿园按当月保育教育费的70%进行退费;
2、缴费后当月连续五天以上(含五天,不含法定节假日)未入园的,幼儿园按当月幼儿应在园天数,计算出幼儿实际在园天数进行伙食费退费;
3、民办幼儿园除按上述两条规定退费外,可采取抵缴下月费用方式退费。
(四)可以退还的未发生或还未完成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一律据实清退。
(五)学校开学时间从学校正式开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或入园之日起计算。
(六)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住宿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十三、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十四、民办学校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
十五、各级发改(物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民办教育收费政策。对民办学校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强制统一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制度、公示制度,不按规定实行有序调标,不按规定进行退费、使用税务票据,民办高校不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等违反民办教育收费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十六、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与之不相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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