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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的形式
抑有进者,所谓“艺术的形式”,原有双重含义:其一,指作 为反映生活的“形式”或“方式”之艺术形象而言;其二,指寄托 艺术形象之内容的、艺术形象的外在物质形式方面诸因素,即构成 艺术形象的一切可以直接被感觉到的诸形式因素,如色、线、形、 音„„及其按照一定规律的配列组合(章法、构图)等等。“艺术 形式”的美,意味着其美属于前者。艺术的“形式美”,意味着其 美属于后者。然而,后者孤立起来如果真能有其仅凭客观存在着的 “形式规律”(谐合、对比、均衡、对称、渐层、变化、统一等) 为依据的美或不美之价值的话,无异是说:它们可以不依其所构成 的形象,及其所表现的艺术内容之性质为转移,只消符合某种“形 式规律”者便美,反之则否。
那么,势必不能不承认:作为艺术形 象的构成要素本身所具有的“艺术性”,乃是不依其所表现的艺术 内容为转移,凡用之皆必无往而不美,从而成为“抽象的、绝对不 变的艺术标准”,而必定陷入一种艺术的教条主义去了吗 ?不过,我们不赞成提倡讲求那种艺术的“形式美”,却并不 是说讲求“艺术形式”(即作为艺术内容之表达形式或方式的艺术 形象)的美,无须重视用以构成艺术形象的形式诸因素的精妙性。 恰恰相反,我们也认为:充分掌握并灵活运用客观存在着的形式诸 规律,力求达到“笔精墨妙”、“字正腔圆”„„等等,俾为构成巧 妙地表现、表达种种艺术内容的艺术形象服务,仍是完全必要的。 不过,就此努力的本身而言,它却始终只能属于艺术技巧的“基本 功”,还不等于就是什末美的“艺术形式”(指艺术形象)之创造。
以上是我个人的几点粗浅基本看法。
按照他的说法:“完美的艺术形式”,存在三种意义:其一,是 指“生动完整的艺术形象”;其二,是指“充分表现了艺术形象的 内容的、艺术形象的形式”(按:即形象的形式方面);其三,是指 “具有形式美意义的艺术形象的外在形式”(按:即具有自身单独 的审美意义的形象之形式因素);并且认为:与第三种“外在形式” 相对,第二种乃艺术的“内在形式”。同时他还强调:艺术的“形 式美”,正是专指上述第三种“外在形式”的美而言。
首先可商讨的是:所谓充分表现了艺术形象之内容的、那种“艺 术形象的形式”(即其形象的、有诸内而形诸外的形式方面),与其 “艺术形象的外在形式”(即其“物质化”的形式因素)的实际区 别何在呢?那种“艺术形象的形式”,是否也是“物质化”的形式 诸因素(如色、线、形、音„„等)的总合所组成,并且也是属于 艺术形象的外部表征呢?如果不是“物质化”的形式诸因素的总和 所组成的形象外部表征,必然并不具有直观感受性,怎能属于形式 范畴而不属于内容范畴?
如果也是“物质化”的形式诸因素的总和 所组成的形象外部表征,那么,二者的区别,是否只在于一者“具 有自身单独的审美意义”而不表现“艺术形象的内容”,一者却不 “具有自与单独的审美意义”而“表现艺术形象的内容”呢?然则, 二者既都作为艺术形象(以及自然形象)之构成条件、并且都是其 艺术形象(或自然形象)的外部表征之“形式”(包
括笼统地说的 “形式方面”,和具体分析地说的诸“形式因素”),怎么能够一者 不表现其所组成的形象之任何内容?一者不是也会因其所表现的 艺术(或自然)形象内容之充分、准确、及巧妙,随之而也同样具 有其本身审美意义的呢?诚然,景元同志强调的无非那些“表现了 艺术形象内容的”形式,仅仅不具有“自身单独的”审美意义而已 (即它们本身的审美意义,不能不随其所表现的形象内容之性质, 与其表现得是否充分、准确、巧妙等为转移);但是那些“具有自 身单独的审美意义”,却不表现其所组成的形象之任何内容的“外 在形式”或形式诸因素,难道竟是虚有其表的空洞纯形式么?如果 竟是空洞的纯形式,它们怎能成为艺术形象的“构成条件”,还算 艺术形象的“形式因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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