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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89.04.27 1989.06.0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文化 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
正文:
----------------------------------------------------------------------------------------------------------------------------------------------------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艺术表演团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文艺表演活动的专业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表演团体及其演出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县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表演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地址、排练场所和可供营业性演出的设备。 (三)有3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演职人员(包括招聘人员,下同)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演员须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一定表演
技能。
(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演出能力。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申请人须持资金、人员等证明材料报市文化局审批。经市文化局批准,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并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表演团体变更名称、地址、艺术门类、从业人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等事项或停办的,须向市文化局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表演团体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七条 表演团体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无演出活动的,视为自动停办,由市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专业演职人员,经原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参加或组办其他表演团体,但不得再以原所在单位演员的名义进行演出。
非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参加或组办表演团体,须辞去原职。
第九条 表演团体,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创作和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演出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节目。
(二)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或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处双方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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