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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
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 【公布日期】1999.05.13 • 【文 号】国税发[1999]90号 • 【施行日期】1999.05.13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基本建设,审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90号 1999年5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工程质量及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
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
合建的项目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管理权限是,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下同)以上的基建项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事业
单位的基建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计。
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
务局委托审计。
第四条 基建项目的审计,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
格和相应资信等级的审计中介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基建项目审计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为主,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建设工期三年以上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还应检查其在施工过
程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施工质量。
第六条 基建项目除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项目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其他审计
事项的,可与主管部门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具体商定。
第七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基本程序
(一)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15日内,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按规
定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见附表);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三)受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必须持有委托主管部门的《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
计委托书》,方可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计;
(四)审计中介机构从接受审计任务之日起,10日内对委托的基建项目开展审
计;审计结束后,7日内将审计结论送达委托主管部门;
(五)主管部门接到审计报告后30日内对审计报告有关内容予以批复。对审计检查出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
(一)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换算和费用费率的计取是否正确合理,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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