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2023-03-04 20:28:13   文档大全网     [ 字体: ]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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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读后感,犯罪
以列祖列宗之名



证人宣誓制度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概念之一。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出庭作证前

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仪式或虽无宣誓仪式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并要求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的司法制度,属于证据规则的一种。 对于已决犯证词的法律效力,贝卡利亚本人是持正面态度的,只要口供不至于妨碍司法进程,就应该让其获得解脱免受冤屈的机会,但对于我国执法机关“办成铁案”的理念,这样的设想便很难实现了。

证人宣誓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起初是人们虔诚的宗教信仰和对神明的敬畏。证人向神明起誓以表明自己言行的真实与坦诚,并在神的面前发出诅誓,若有伪证,甘愿受到神的惩处。英美法庭案件开审前被传召上庭的证人(基督徒)把手置于圣经之上:I swear by almighty God that the evidence I shall give shall be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我对全能的上帝起誓我赐的证据应当是真相,整个,只追求唯一的事实)而不信教者则是:I do solemnly, sincerely and truly declare and affirm that the evidence I shall give shall be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我郑重声明,真诚和真正的证据和确认我赐应当真相,整个,只追求唯一的事实)。而且,西方的证人单单宣誓这一过程也具有证词的性质。但如果是在中国大陆的法庭,证人的出庭又是另一番景象:本应是证人的位置大都由书面证词代替,尤其是刑事诉讼案件,绝大部分证人都必然选择书面证词,在这里姑且不去探究背后的世俗问题,中国现行法律本就没有规定证人作证前必须宣誓,现行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虽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其相关权利却缺少足够重视,简单来说,我国的法律仅仅是提醒证人伪证的法律后果,但并未唤醒其良知,另外,如果在我国出庭作证,恐怕祖宗牌位比圣经、宪法都管用得多,与其试图唤醒证人的对法律后果的畏惧之心,不如依靠中国传统思想中对祖宗的畏惧,相信祖宗对证人的威慑力未必低于宪法或作证前签署的保证书上列明的法律后果。

在中国,从建国起就奉行的集体主义似乎给了国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借口,反正我不做总有人去做的,公检法机关又缺乏亲和力,更要命的是,与西方的执法机关对证人的严密不同,我国的公检法机关的这类措施乏善可陈,德国执法机关赋予了证人改名换姓的权利,甚至承担整容的费用,当然是在确实有这种必要的情况下。反观我国政府这方面的制度就少得可怜,试问要怎样才能鼓励证人出庭?而对于证人来说,他也可能成为另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需要别的知情人提供证据,知情不报,到头来倒霉的可能还是自己。与崇尚集体主义的国家不同,推崇个人主义的欧美国家反而拥有更加积极的证人,因为他们的信念是“与我有关”“我不能不管”“这可能会损坏我的利益”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证人制度都包含了证人作证经济补偿、证人保护、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以及相应的强制出庭作证、证人制裁制度义务性规定,而宣誓仅作为一种程序上的设计存在。法律效果上看,宣誓与否与是否如实陈述没有必然联系,不经宣誓仍必须如实陈述,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证人制度的现状却是令司法实践部门头疼的一大难题。由于立法设计的不科学证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只规定证人作证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对证人出庭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对拒不出庭却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我国的庭审案件,证人的位置大都被书面证词所代替,因为执法机关并无强制证人必须出庭的法律依据。

本世纪以来,我国地方法院也开始积极探索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宣誓制度厦门市思明区


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成都高新法院等地方法院都相继引入了证人宣誓制度的司法程序。但并未引起太大的关注和影响。目前就全国而言证人并未成为法定的制度

其实真要效仿西方宣誓制度也不必真拿祖宗牌位上庭,设置屏风,变声系统,独立对证人进行质证等也是可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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