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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分析
姓名:张梓凯 学号:1020050095 班级:10金融03
(一)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
当历史发展 到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完美结合的时候,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本身即具有了聚集资本,刺激投资,如马克思所说“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修建铁路 这件事完成,以效率为根本特征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又蕴涵了如川岛武宜所言,“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的抽象即所谓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本身所蕴涵的双重价值目标主要是通过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意义体现出来的,其有限责任的实施又是以坚守分离主义这种现代公司运 营机制的彻底贯彻为前提的,显然这种完备的现代公司运营机制已使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之价值昭然若揭。
(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误区
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灯照亮每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 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因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呈现的是一柄双刃剑也就不足为奇了,它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和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它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受到以下三方面的严峻挑战:
1.对债权人可能有失公正
传统的公司法是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核心的,因此现实中利益平衡体系是倾斜的,股东居于优越地位。尽管现代公司法已对利益平衡体系有所调整,如规定各种资信 公开原则,通过公司章程限定股东权利之规定等等,但显然股东在享有有限责任特权同时拥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重大决策的权利,请求分配股息的权利,股份自由 转让的权利等,这些都为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股东若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甚至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的“化身”或“另一个自我”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因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又隔着公司独立人格的屏障无法了解真实情况,即使能去调查了 解,也会因需付之昂贵的资信调查费用只能望而却步,而与此同时股东亦无法求助于缺少健全的监督机制的公司法,无法随时纠正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违约” 行为,显然这种实质内容上的失衡必然导致,一旦公司经营失败,债权人将可能成为最大牺牲者。
2.公司法人制度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
所谓“道德危险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即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在资本不充分而使无辜的非自愿债权人承担投资人从事风险经营损失时表现的最为明显.因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一直被视为是成立公司的主要利益, 显然在这种主要利益的诱导下,当公司股东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其“道德危险因素”会迅速膨胀而表现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直接操纵,业务混同等甚或实施诈欺行为,其结果必然是法律实施之“实效”与法律本来之“效力”的背离。而此时公司债权人由于公司法人制度本身缺少预防及制约这种 “道德危险因素”的有利措施而只能鞭长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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