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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说明理由。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2.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01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2002年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问:在纽约州法院已经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答:纽约州法院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仍可以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3.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4.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梁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沈某又来到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说明理由。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沈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
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6.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问: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答: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7.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问:1.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1.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8.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请问: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答: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9.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
或去香港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问: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答: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10.1999年4月,新西兰甲公司(买方)与江苏乙公司(卖方)签订搪瓷钛白粉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江苏乙公司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口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商品检定合格,并出具了商检合格证。此后,乙公司用集装箱装箱从江苏南京港发运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委托SDS驻新西兰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该批白粉达不到确认书的质量标准。甲公司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新西兰代表处向乙公司交涉索赔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0年12月28日在中国南京达成协议: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货物由甲公司处理,但甲公司必须向乙公司出具证明。由于甲公司后来未出具证明,乙公司也未履行该协议。随后,甲公司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本案的性质是什么?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答:根据我国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的条款。因而,从合同争议角度上看,即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货物产地为中国,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检及乙公司所出证明为最后依据,说明了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中国法律是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11.中国公民于某,198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8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199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后不久,于某将在西班牙经商所获部分利润作为投资,回国内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1995年2月,于某因车祸去世,未留下遗嘱,他的子女与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对于遗产继承发生争执。田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婚姻未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问:田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 答: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无论中国公民同在境外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的法律。本案中,于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都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有关法律规定。 12.甲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甲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甲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问: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 说明理由。答: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3.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14.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问: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答: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15.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问: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赵小虎的父亲赵耿虎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16.波多黎各政府法律允许开设赌场。一波多黎各人经政府批准开设了一家赌场。一美国纽约人到该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万美元,后将这1万美元又输掉,无力偿还堵债。开设赌场的波多黎各人到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美国纽约法律规定经营赌场在该州是犯罪行为。问:1.本案中应适用哪国法律确定借款合同的效力?2.美国纽约法院应如何判决这一案件?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在波多黎各签订并在波多黎各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波多黎各法,根据波多黎各的法律,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波多黎各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纽约州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美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波多黎各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波多黎各人的起诉。
17.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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