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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民通意见》
第43条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焦点问题
因夫妻一方的侵权及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重点考核以下因素:
(1)违法犯罪行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2)违法犯罪行为是是否与夫妻一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产生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得到配偶的同意或鼓励。 观点一:侵权及犯罪行为发生于夫妻一方从事家事代理行为或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而经营某项事业的过程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配偶一方如分享受益,则对配偶因生产经营
事项所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就应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二:(1)每年心智健全的成年人都具有独立意志,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的责任,同时不对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2)行为实施行为的主观动机或行为的客观目的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在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若配偶他方存在教唆、指挥、策划、帮助等情节的,自然构成构成共同侵权或犯罪主体,由此产生的债务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配偶他方既没实施损害行为,也不具务可归责的主观状态,法律要求其他人(夫妻关系并不能抹杀个体的独立性)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有违现代法中“责任自负”的基本理念。
离婚诉讼中,以一方名义所负且非举债方并不知情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一方对债务的不知情并不能作为适法的抗辩理由。举债方应承担证明债务真实发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或证明夫妻内部之间具有共同负债的合意左存在其他约定,而非举例方配偶可以针对对方的证据提供相应的反证,如证明家庭经济有盈余、且有债权,举债方配偶再借款与常理不符;借款数额较大,而家中并未发生于借款额度相对应的开支。 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经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在离婚诉讼当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这种判决在离婚案件中怎么看待?我想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了夫妻双方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书可能已经确认了债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情况下,离婚案件法官不需要太费劲去甄别,只需要把判决结果作为本案审判依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可以了,另外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债权人作为原告,仅仅起诉了举债方一方配偶,在诉讼当中,最后法院判决结果就说,举债方确实承担这个债务,但对这个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均未做认定,对于债务的用途也没有做审查,这种情况下,我认为离婚案件的法官就多了另外一个审查职责,那就是对这个债务的产生究竟是不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就回到刚才讲的司法解释三草案第十八条。如果举债一方自己不能证明100万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你又坚持仍然有这个债务的,那好在离婚案件中就认定这债务是你的个人债务。 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之间的单方借条所生债务的性质认定。我们认为仅凭借条是不能认定债务性质,首先主张债务这一方要承担几个举证责任:第一,要证明债务确实真实发生,提交银行的转账证明。第二,要证明所接债务的用途和去向。第三,才是借条和证人。在这里面父母若作为债权人可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然后还有借条。在这几个举证责任都尽到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够认定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仅仅是凭借一个借条了。 利用虚假诉讼手段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律师救济渠道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突出问题 1.在第三人(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中:
(1)法官对借款行为是否应作实质审查?最高院有一个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质证的规定,规定讲,对于原告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进行答辩认可的,无需双方再举证证明。这一条用到这儿,就成了致命缺陷,导致债权人如果与夫妻一方配偶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话,他到法院去,我坐原告席,你坐被告席,我开口说你欠我100万,他说是,没问题。那好,调解书就出来了。当这样的情形发生后,法官不觉得太奇怪吗?
(2)法官对借款用途是否需查清列明?针对这个问题,如果原告要主张这个债务需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法官应当追加当事人并且对用途进行查明,如果第三人主张债权人只要求认定被告的债务,那你只需要对他借款是否真实做出一个审查就可以了,对于借款的用途不需要查明。借款用途查明的应当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案件当中来出,这是我的观点。 (3)法官是否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原则上我认为不需要追加,如果原告坚持在
本案当中要将债务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甚至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法院都应当通知他为共同被告,因为这个将使债务人配偶承担实质的法律责任,应当追加进来。
(4)原告是否能申请追加被告配偶为共同被告? (5)负债方配偶是否能主动要求加入诉讼成为第三人?有无独立的请求权?为什么这么说,民诉法关于独立第三人讲到,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认为其处理结果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成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是在法官通知他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债务本身标的确实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如果判决这个债务是她丈夫名下的债务,就可能导致在执行程序上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成了当然的利害关系人。
(6)对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虚假诉讼伪造债务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非举债方配偶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不能直接提起再审,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起。 2.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法官该如何对待?法官应当审查所举的债务是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对于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大家要注意,离婚案件的法官已经失去了审查的空间。
3.对第三人债务认定的司法裁判文书执行过程中,夫妻非举债方的执行异议及救济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补充进行了说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条比上一条的范围要窄得多,请各位注意一下第二行“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上面讲的第204条不仅限于此。 4.执行程序中,夫妻非举债方能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以保护自己财产份额?当债务判决书没有明确债务性质时,执行法官怎么执行?就这个问题,我们找了执行法官专门做了社会调查。执行庭给我们的回答是,我们确实是优先执行被告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下一个问题是哪有那么多个人财产?我们知道,今天的中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执行法官告诉我们,执行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再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中属于被告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现在是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内能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不能分,不能分导致执行庭共同财产一块执行,这就带来了巨大诟病。
国外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列了很多情形,比如说可以因分居而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可以因为家庭暴力或者是一方严重不履行财产管理人职责、一方恶意伪造共同债务、应债权人的申请而要求分割。国外立法很细。 我们今天的婚姻法还没有这套制度,即如何在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次司法解释(三)草案第五条写了这样一个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判决不予离婚且处于分居期间的,如果发现其配偶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恶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重大侵害配偶方财产权益行为的,可以婚内请求人民法院分割财产。这一条我认为是重大突破,但是草案还没有过,将来能不能通过很难说。这一条其实就源于我刚才讲的国外立法上讲的婚内请求分割财产制度。这对于婚内很多受害的弱势女性来说,为保护她们的一个方法,有总比没有强,虽然不够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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