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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法律本质
摘要】:国际法的法律本质一直备受争议。由于拘束力来源的缺乏,导致强制力不足,使得国际法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地位,甚至被视为“软法”。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探察国际法在法律本质方面的尴尬处境,探讨如何强化国际法的法律本质。
【关键词】:国际法 法律本质 正文:
一、国际法法律本质的争议 1、法律本质的定义
关于法律的本质,较为有代表性的学说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法律命令说。法律命令说。即,法律是一种主权者的命令。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奠定了该学说的基础。他认为,法律的本质是主权者的命令,这种“命令”包含做某事的要求和违背需要承受的“恶果”。
第二,人民公意说。该学说代表学者为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他认为主权无非是对“人民公意”的一种运用,而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法律是公意的行为”。
第三,社會控制说。该学说代表学者为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他认为,法律是一种发达的政治产生的社会控制形式,通过对社会强制力量的系统适用,对整个社会进行有效控制。
我国关于法律本质最权威的解释是:“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2、国际法强制力的争议
国内法与我国关于法律本质的解释能够相对应。但是如果将国际法与之相对照,就产生了问题。首先,国际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只是说这里的社会关系主体不再仅限于人与人之间,而是加入了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其次,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以及少数其他的形式。其中,国际公约是由多个国家经过共同磋商制定的,国际惯例也是被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因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这一性质也能够吻合。再次,国际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无需赘述。最后,这是国际法备受质疑的争议点所在:国际法是否有强制力?
在一国之内,国内法是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任何人违反了国内法,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置。然而国际法上却很难找到与国内强制力相似的强制力。一些国家公然违反国际法后却能仍然不会受到任何处置,即使说国家可以对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采取报复措施,这一报复行为能够称作强制力的表现形式,也不得不承认国际法的强制力是很脆弱的。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赵理海也指出,在二战之后,很多人认为国际法就是不切实际的东西,对国际法十分质疑。
当然这仅仅是基于一个特定法律本质解释的分析发现的问题。国际法表现出来的局限性远不止强制性缺乏。实际上,在实践过程中,国际法的立法、执法过程暴露出来的“软法”现象也使其法律本质备受质疑。 杰克·戈德史密斯和埃里克·波斯纳指出,国际法长期以来受到不是法律的质疑。这一论断主要基于下列事实:国际法没有成体系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系统;国际法偏袒强国而忽视弱国;国际法通常仅为现存国际行为的写照;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有时却不受惩罚。 更有甚者,19世纪英国的奥斯汀否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性
质,他认为法只能由一个固定的机构制定,并且以实际制裁来实施的规范。他断言国际法“不是实在法而是实在道德的一个部门”,也就是我们所知的国际道义。 国内法的强制力是基于国家主权。 由于国家主权的存在,使得一国之内的所有人必须遵守一国的法律, 并且能够形成一个固定的立法机关、一个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法院以及一个强有力执行法律的警察,倘若违反法律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为这个权力的存在赋予了国内法强制力。然而目前为止没有一个权力能够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这也造成了国际法没有绝对的强制力,是否受约束、是否承担义务由国家自行选择。在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的时候,其他国家也只能通过有限的手段实现国际法的强制力。也存在某些国家公然撕毁条约但没有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情况。因此,有人认为国际法不属于法律。但就算有国家会违反,也不能否认国际法有一定强制力。正如国内法虽然拥有强制力,却仍会发生违法犯罪。不能以违法事实存在否认法律具备强制力。虽然现在国际法没有绝对的强制力,但是我们不能否认一些相对的强制力已经存在,更不能忽视未来国际的发展趋势:由于各国联系的逐渐紧密,一次失信会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大部分国家会遵守自己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其他国际法,违反者是极少数。 二、关于国际法法律本质现状的建议
为解决国际法局限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国家主权“上移”。国际组织的发展越来越不容小觑,欧盟、联合国等组织的出现更能让人看到一种国家主权之上的权力雏形。“主权是最终和最高的政治权威,……这些法则的运作,是绝对性的。” 这个观点在现在来说存在明显的缺陷。曾经的绝对主权观念已经逐渐开始弱化,如今国家主权的相对性在慢慢凸显。拉梅乐在《世界合众国》一书中指出:只有具备两个条件,才能争取合理的世界组织:一是限制主权;二是建立国际主权。也就是说,为了共同的利益与更好的发展,每一个国家应该让渡出部分国家主权,然后将这些权力集中,形成一个凌驾于所有国家之上的权力,也就是拉梅乐提及的“国际主权”。国家主权是公民为了共同利益让渡出部分权利的集合,这种国际主权与国家的关系,就如同国家主权与公民的关系。而之所以提出“国际主权”,目的也就是让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有一个拘束力及强制力的权力根基,摆脱“软法”的现状。保罗·泰勒在分析联合国职能在冷战前后的变化时认为,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存在着两种对立的主权观念,一是认为主权是一个私人世界,国际权威微乎其微;二是得到许多国家集体授权的国际性许可,联合国可以像独立政府一样运作。他在深入研究后总结说,国际社会关于主权的理解逐渐偏向于第二种。戴维·阿姆斯特朗在“全球化与社会国家”一文中,运用构建主义的方法,提出了“社会国家”的概念,将国家比做社会行动者。很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世界不再像以前那样孤立封闭,国家主权也不再绝对,开始慢慢相对化。相信这会让国际法有越来越坚实的基础,不再陷入“软法”这一尴尬境地。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2】赵理海:《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 【3】杰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纳:《国际法的局限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奥斯汀:《法理学讲义》,1885年第五版,第I卷。
【5】李少军:《国际政治学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刘广斌,男,汉,本科,河南莘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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