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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沿线加水洗车场(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路沿线加水、洗车场(点)的管理,有效保护路产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道路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国、省、县、乡道公路沿线经营加水洗车场(点)的组织、个人及相关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加水、洗车场(点)应具备的条件
(一)两个加水、洗车场(点)之间的距离:国省道应相隔10公里以上,洗煤厂、矿山相对集中的路段可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3公里;县乡道应在15公里以上,洗煤厂、矿山相对集中的路段可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5公里;加水、洗车场(点)必须距公路边沟:国省道为8米外,县乡道为5米外。 (二)不得设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
(三)场地必须硬化,两边进出通道需硬化处理,硬化厚度不得低于20cm。 (四)加水、洗车都必须在洗车场地内进行,冲洗设备齐全。
(五)国、省道应具备150㎡以上的冲洗、擦车场地,县、乡道应具备100㎡以上的冲洗、擦车场地.
(六)每个洗车场应具备4.5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并配套设立隔油池、清水池、截污沟、筛排等配套设施。 (七)接道口不得高于公路,且必须修建排水沟及钢质过水炉桥。
(八)经营场地与公路之间必须设3至5个隔离警示桩(即长方形立柱60cm×20cm×20cm,刷红白相间油漆),间距1.5m至2m。 (九)不得损毁现有的公路行道树,不影响公路绿化建设。 (十)经营场地符合环境卫生规定,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十一)不能建永久性建(构)筑物,遇公路改(扩)建时,必须自行无条件拆除,且不给予任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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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申请设置加水洗车场(点)从事车辆加水、洗车服务的,需向路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当地村社及乡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洗车场(点)设置申请. (二)加水、洗车场地《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手续。
(四)加水洗车场用地平面图。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设置加水、洗车场(点)的审批程序 (一)路政大队受理并初审。 (二)交通运输局复审。 (三)业主申请验收.
(四)领取统一设计制作的加水、洗车场(点)标志牌. 第六条 加水、洗车场(点)管理
(一)加水、洗车场(点)经营实行年审制度,每年4月1日前,由交通运输局牵头,县路政大队等单位参与对各加水、洗车场(点)进行年度审查,年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年审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经营资格。
(二)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服务。加水、洗车场(点)经营业主应保证清洗质量,保持清洗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清洗作业用水不得外溢、污染环境。自觉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监督,不得从事加水、洗车以外的经营活动。为了保持公路路面的整洁,加水、洗车场(点)经营业主不得向过往煤车的煤炭里加水,若因其加水行为对路面造成损失、损坏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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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水、洗车场(点)应在场前标明服务项目,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加水、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遵守劳动用工、治安管理等规定。
(四)加水洗车场(点)的日常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加水洗车场(点),按照上述规定限期完善相关手续;对达不到要求的停业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达到设置条件要求的补办有关手续,仍达不到设置条件的,或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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