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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
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 • 【公布日期】2004.05.21 • 【文 号】财建[2004]119号 • 【施行日期】2004.05.21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 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财建[2004]119号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0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
(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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