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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6.12.28 1997.04.07
爱国卫生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
正文:
---------------------------------------------------------------------------------------------------------------------------------------------------- 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公共场所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和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商店(场)、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及其它对外营业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少活动中心; (七)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九)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十)会议场所;
(十一)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场所外,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标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铁路、民航及驻哈部队等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教育、文化、体育、环境保护、新闻宣传等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检查员应当经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第十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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