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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经济法的产生、价值取向和作用
摘要:法律的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自由、平等、安全、效益和秩序等内容。随着社会生产力的空前发展,尤其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益趋于立体化、多元化和复杂化,单一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渐趋减少甚至消亡。准确把握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尤其是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对于正确划分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实现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直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其实质是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国家因素的影响,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 一 经济法的产生
传统民法以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主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往往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个体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行政法以行政权力为本位,即片面强调国家意志,行政权力高度膨胀,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为主导,并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上下级隶属关系,形成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调节机制,完全用它作指导来调节经济,则常常会造成违背经济自身规律,影响市场经济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经济法正是为补充民法与行政法的不足,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社会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各经济主体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
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正确、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妥善协调社会整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社会个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关系。因此,国家调控应当是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通过市场经济机制自身运行的基础上,由国家运用“有形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从而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 二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尽管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但经济法首先应该体现经济运行的规律,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人为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制定出的法律,必然不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于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有人主张是“秩序”,即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有人认为是“公平”,即经济法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效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有人说是“效益”。至于其他诸如平等、自由、安全等法律价值,至今还只是少数人将它们单独列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其实,秩序、公平、效益、平等、自由、安全等人类经济生活的最一般需要,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交织、互为因果的,因此,很难说某个部门法是或主要是以某个价值取向为基础的。
一般认为,民法是以“自由”为其主要价值取向的,但难道“平等”不是民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吗? 难道保护财产安全、交易安全、努力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不是民法所追求的主要目的吗? 如果认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秩序”,那么民法着力于
保证主体权利的平等及意思自治,难道不是一种秩序化的反映? 行政法通过规范行政机关的权限,难道不是使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化吗?
因此,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比较明显的根本价值取向时有不同侧重。我们不能仅局限于一般意义上法律价值的表象,必须探索经济法产生的哲学、历史、经济、社会根源,通过揭示经济法区别于相关法律部门的本质点,发掘出经济法最根本的区别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并以这种价值取向为指导,完善经济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要实现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社会整体利益,关键在于要抛弃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些不带有普遍意义和没有反映经济发展规律要求的经济强行法观念。 三 经济法的作用
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
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非完全一致,既矛盾又统一。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什么样的利益应当限制,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安排何种相应的等级和次序,如果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取决于某个群体的武断命令,而这会给社会安定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
针对市场机制调节的短期性和滞后性,即不能迅速反映产品的发展趋势,容易导致重复投资,盲目生产,引起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针对市场机制调节的微观性和不完全性,即只能在微观领域内发生作用,不能在涉及社会整体利益,诸如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合理化等方面发挥调节作用,经济法中应有产业结构法、投资法、计划法和银行法等有关规范,以保持经济总量的平衡与结构优化,制止经济出现大幅度的波动,以实现经济协调发展。
针对市场机制产生的外部经济效应,即微观主体之外的环境污染、生态失衡、资源破坏等,经济法中应有环境保护法、资源法等有关规范,以实现生态环境估化,保护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
针对市场分配导致的贫富分化,为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基本人权、保证社会总需求与劳动力的正常再生产,经济法中应有社会保障法、劳动保护法、最低工资保障法及其他社会分配调控法的有关规范,以实现社会公平分配。
针对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尤其是各级地方政府和经济主管部门利用行政权利、排斥、限制或干涉本地区、本部门企业之间及它们与其他地区、部门的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经济法中应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有关规范,以保证市场机制在宏观调控下起基础性作用。
因此,国家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时,或为促进个人利益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从财政、金融、产业平衡、区域平衡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入手,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限制,调整和调和各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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