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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摘要:当今时代,安乐死问题所带来的影响日渐巨大,对其利弊的争论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一部分人认为病人选择安乐死可以解决自身痛苦及家庭负担,这属于个人的权利,因此应该受到提倡并最终确认其合法地位。但从目前状况来讲,安乐死是难以为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所接受的,而其持续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将是明显的巨大的。总之就目前形势而言,安乐死是不应该被立为合法甚至是提倡的。
关键字:安乐死;伦理道德;法律;生命;尊严;社会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思想观念也在做着新的尝试,其中不乏与传统伦理道德相抵触的内容,比如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killing)。而安乐死在我国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通常来说对于此定义的理解往往会导致人们对安乐死的支持,仿佛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的,并且有助于减轻人类在病疼方面所遭受的痛苦。然而深入追究其诞生原因、发展及其对于社会各方面的影响,我们便不再对其表面光环感到那么欣赏了。
安乐死有一定的历史源头。比如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虽然此例已与当今时代安乐死定义有着本质区别,病态儿童还没有各方面强烈的意志且注定成为弱者,但两者的影响却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而在理论方面也有一些论证,比如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对于这些古人的观点,直到现在依然也是争论的焦点。类似观点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来看并没有巨大的说服力,而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选择安乐死是消极的甚至应遭受批判的,其他角度也大致如此。
19 世纪,安乐死被视为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而被运用于现实实践中,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由此开始。1906 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 一个安乐死法案。 1935 年英国出现了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 二战期间德 国纳粹分子利用"安乐死"的名义进行了大规模的对于非日耳曼种族的屠杀,致使 安乐死销声匿迹。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工业革命的浪潮也带动了医学革命复苏, 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再度兴起。1960 年,有人在英国议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 1962 年,日本最高法院也规定,允许附先决条件的早死条例;1976 年美国加利 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 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死的权利"; 七十年代后期, 法国、德国先后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程序;经过多次公开讨论,1987 年荷兰 审慎地通过了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成为全世界第一个允许医生为患有绝
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的国家。直到 2001 年荷兰议会上议院才以 46 票对 28 票通 了安乐死法案,再次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而一些国家也相继立法通过安乐死合法化。
在中国也有有关安乐死的实例。然而,我国政府对于安乐死问题依然持否定态度,法律中明文规定我国禁止实行安乐死。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夫蒲连升刑事拘留,这是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2003年六月,王明成被诊断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出安乐死的请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为由拒绝了。
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一直进行着,一部分人坚定的支持安乐死的实施,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是人类既然享有生存的权利也应该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第二,对于受病痛折磨的人,选择死亡反而是更加符合人类尊严的方式。第三,对于救治无望的人实施安乐死有助于节约医疗等资源的浪费,这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这些理由乍一看仿似合情合理,然而却应在本质上受到批判,而对于安乐死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更加值得关注和探讨。
对于上述理由的反驳,及安乐死实施的其他不利影响就如下几个角度做出论述,主要包括当事人角度,周围他人的角度,以及基于社会宏观角度。
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进行探讨。每个人不能对其出生的问题进行选择,但在当今的社会里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人生自由权等各项基本权利,这在我国宪法中有明文规定。既然这样,那么我们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也是合乎情理的。但是,合乎情理的并不一定都是值得提倡的。因为法律较之道德所起的约束更加狭窄,而道德对人具有的意义更加广大。从伦理道德方面来讲,我们承受着父母的养育之恩,以及来自朋友等人对我们的关爱和期望,如果我们贸然放弃生命,便是不孝不义。因为,我们的自作主张让亲人朋友们失望和悲伤,也没有承担来自社会的责任,这实质上是当事人对各方面利益的伤害,但这种伤害并不能做出准确的评估,因此轻言死亡是道德伦理所不允许的。
一方面,对于当事人选择安乐死的原因也值得研究。如果当事人是一位病人,因深受病痛折磨而选择自杀是最不值得提倡的,甚至应受到鄙视。人从一出生开始便是注定要去奋斗的,即使最后一秒也不应该放弃同命运搏斗的权利,正如海明威所言:“人可以被杀死,但不应该被打败”。对于来自体内的各种苦痛,比如疾病,斗争的主动权始终是该握在我们手中的,因而只要意志坚强没有什么痛苦是不能承受的,因而只要不投降我们依然享有崇高的尊严。如若我们选择妥协和放弃便是消极的表现,是懦弱的佐证,也等于放弃所最需要的尊严。这正是最严重的一点。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由于其他特殊原因,比如家庭困难等出于奉献精神,这便应该对其品质加以肯定,然而这便须从他的家庭方面进一步考虑啦。
从周围他人的角度进行探讨,这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亲人朋友等人。显然,所爱之人死去是件痛苦的事,但看到他们的痛苦便心生怜悯,故默许甚至支持当事人选择安乐死。上文介绍了一个这样的例子,然而这样的行为无疑也是愚蠢的。他们所做的行为跟间接谋杀没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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