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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大理寺探究
摘 要:唐代大理寺是中央專门的审判机关,主要职能是审理中央官吏徒刑以上的案件;其次它还有审理天下疑狱以及奉旨遣使推勘地方案件之职。但是,在唐代尤其是在唐代前期,大理寺并不审理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也不是唯一的中央审判机关,也没有徒刑、流刑和死刑案件的终审权,不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学界所流行的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徒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等说法是对唐代法律原文的误读。
关键词:唐代;大理寺;京兆府;徒刑 一、大理寺的沿革
远古时代,我国已经有了专门负责刑法的官职,“舜摄帝位,皋陶作士,正五刑,周秋官之任”。周代前的司法审判官员称为士,到了西周由秋官执掌刑法,这里的秋官兼有刑部和大理寺的职能。到春秋时期“大理”就已经出现,“晋文公使李离为大理,过听杀人。”到了战国时期秦国就有了廷尉这一职位。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由廷尉、御史台、尚书台三部分组成,廷尉是最高审判机关,到了汉景帝时期正是改名为大理。在之后的历代多次变化,或者叫廷尉,或者叫大理,直到北齐始称为大理寺,隋唐与北齐名称相同,隋唐时期形成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在此之后一直沿用大理寺这一称呼,直到清末改大理寺为大理院。 二、唐代大理寺的建制及职能 (一)唐代大理寺的建制
唐朝的官制基本上是沿用隋制,《新唐书·百官志》:“唐之官制,其名号禄秩虽因时增损,而大抵皆沿隋故”。
首先,大理寺卿,从三品以上,是大理寺的最高长官,总管大理寺事务。“大理寺卿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大理寺少卿,其为从四品上。大理寺卿和少卿的主要职责是是审判。大理寺卿的决断是大理寺出具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决断,具有终审权的性质,而且大理寺卿不但负责大理寺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还会对其他案件施加影响。“如校尉缘无忌以致死罪,于法当轻,若论其误,则为情一也,而生死顿殊,敢以固请。”上嘉之,竟免校尉之死。
其次,大理正,为从五品下,后改名为详刑大夫,司刑正,大理正的主要职责是复核大理丞的判决。“正掌参议刑辟,详正科条之事,凡六丞断罪不当,则依法正之。”大理寺丞,为从六品上,徐有功,狄仁杰等唐代著名法官均担任过此职。大理丞的主要职务是审判。“诸问囚,皆官亲问”。大理司直,为六品上。其主要职责是:首先出使按狱,其次为出使监刑。在《旧唐书》中就记载“右丞相杨国忠奏遣司直往案之,判吉温等决杖,遣司直宇文往监之”。大理司直也会参议大理寺的一些疑难案件。
(二)唐代大理寺的职能
1.对于犯轻罪的官吏赎铜情况的记录职能
在唐代,按照《狱官令》的规定,唐代大理寺主要负责审理徒刑以上罪的京官,京官所犯徒刑以下的笞杖刑则由本司长官处理。由于笞杖刑是轻刑,所以在唐代官吏犯笞杖刑并不是处以真刑,而是代之以赎刑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铜来代替刑罚,同时也会影响官吏的考课与俸禄。比如有犯罪记录的人会被记殿负,记殿负的根据就是赎铜的情况。按照唐代法律规定,官员犯私罪的,每赎铜一斤为一负,犯公罪的每二斤为一负,每十负记一殿。“自上中以下,率一殿降一等”。在唐代,吏部和兵部都要及时把官吏赎铜情况及时报告给大理寺,由大理寺主簿登记在册。“凡官吏抵罪,(大理寺主簿)皆立簿......”对监狱的管理职能。全国能够置狱的部门和地方包括大理寺、京兆、长安、万年、河南府等。中央各机构的犯罪官吏和由左右金吾捕获的京城罪犯是由大理寺监狱监押的主要人群,而由御史台弹劾的官员是由御史台狱监押的主要人群。大理寺狱作为中央的主要羁押机构,具有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囚禁、刑具、衣粮等具体问题。 2.参与立法
大理寺官员在参与对案件的审判工作的同时,还直接参与制定修改律令格式的工作。一般情况下皇帝诏敕临时决定修改律令格式,但是在大理寺官员在提前向皇帝上奏要求修改律令,在皇帝许后可以对律令加以修改。 3.对于两种错误观念的辩驳
对唐代大理寺的主要职能,有两种错误观点,一是认为唐代大理寺是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二是认为唐代大理寺是全国的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实际上,大理寺只是在京法司之一,与京兆、河南府共享了两京地区的司法政务的处理权。唐朝前期,法令对于徒刑以上的案件的处理程序,按照事发的不同,区别分为在外与在京,两种不同的处理程序,存在很大的差别。
(1)对“唐代大理寺是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的辨析
《唐六典》中说“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其中的“在京诸司”显然是指在京的各个机关,而不包括京师以外的人员。而且在唐六典中在叙述大理寺职能时还有“凡诸司百官所送犯徒刑以上,九品已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以上者,详而质之”,这里面所说的庶人,不是指京师的庶人,而是说天下有不能断决的疑狱交由大理寺审理者,即“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
(2)对于“大理寺是唐代最高审判机关”说法的辩驳
唐代的司法政务运行机制以“广德诏书”为分界线,大致分为前期与后期两部分。唐代前期,诸州与在京案件分而告之的运行机制下,诸州的司法政务在程序上并不需要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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