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大全网# 导语】以下是®文档大全网的小编为您整理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研究》,欢迎阅读!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研究
作者:吕晓彧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
【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几经变迁,最终形成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越来越凸显,而其所有权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主体模糊和性质不清上。由于集体所有权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导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学术界也存在多种说法;同样,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所有权,理论界也未有定论。 【关键词】主体;性质;内部行为规则
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确立起来的。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模式是集体所有,家庭联产承包。这一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1]当前,农村集体土制度中最明显的不足就是性质不清和主体模糊,二者也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齐和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但是学术界一直对二者都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立法界也未对二者予以明确,要想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运行问题,就必须对二者进行梳理。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单个的农民集体成员,而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因此,当前我国学者均认为“主体虚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大弊端,对于“主体虚位”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界定不明,导致集体所有权虚化是当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存在的问题;[2]也有学者认为,“主体虚位”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才影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作用的发挥。[3]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模糊是经过谨慎考虑之后的“有意的制度模糊”,起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矛盾的历史作用。[4]
事实上,我国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种类型。只是在实践中,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都已名存实亡。所以,主体问题实际上应为,立法上对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主体却不能有效行使其权利。这是我国所有制形式决定的,在公有制下,国家或集体成为民事主体,但国家或集体财产的经营必须由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去操作。[5]针对制度本身运行不能,也有学者提出了根除性建议,即消除集体土地所有制。但若是将土地私有化,这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相悖离的,更是对我国制度和资源的双重挑战;另一方面,集体土地所有到国家独占只有一步之遥,但在农地国有化这过程当中,收购方式、国土管理和土地利用效率等问题更是接踵而至,会造成对农民利益和资源的双重损害。[6]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现阶段,不论如何确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都很难有个满意的结果。因此,与其不断地追求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以确定权利归属,还不如从其内部出发,规定集体成员的行为规则,同时从外部更大范围的建立起土地利益的协调和统筹机制。如果能在现有制度下,有效的规范成员的行为和利益归属,那么主体的问题或许就不太重要。[7]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形式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形式,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一是共有说,即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8]二是总有说,该说认为集体所有是新型的总有,是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9]三是法人所有说,即农民集体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10]2007年我国颁布的《物权法》第59条规定来看,《物权法》强调了农民作为成员的作用,试图通过与成员权的结合来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
共有是共同所有人按份额享有权利或使用共有物,其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私人所有,若是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理解为共有,则是将其私有化,与其本质是不相符合的。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在我国实践中,合有中的权利的平等性和统一性是不可能实现的,且成员对合有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定性为共有或合有是不恰当的。 从性质上来说,成员集体所有类似于总有。总有指按照团体的内部规则,将所有权之内容加以分割,对于所有物的管理类、处分等支配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权能分别属于成员。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与总有间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民和集体共同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二是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需要得到农民全体的同意,在总有下标的物的管理和处分也必须得到全体成员的同意;三是农民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力是以其身份为基础的,总有之下,团体成员的使用收益权也与其成员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四是农民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潜在份,不能请求分割。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若是从传统民法角度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性质进行界定,在理论上很难达成一致的、准确的看法,且现有的理论也不能达到与实际情况完全的贴合。 参考文献:
[1]吴次芳,谭荣,靳相木.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与现状[J].海峡法学,2010(1). [2]王卫国.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主要问题及研究路径[J].安徽农业科学,2008(1):346. [3]胡君,莫守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反思与重构[J].行政与法,2005(12):85. [4]陈丹,唐茂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60年回眸与前瞻[J].城市,2009(10).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5]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04. [6]朱显荣.完善我国农地所有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学报[J].2008(1):117. [7]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09. [8]肖芳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J].中外法学,1999(4). [9]韩松.论总有共有[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4).
本文来源:https://www.wddqxz.cn/dc77fd6d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22dc4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