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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反思与重构
吴建斌
(南京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3)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从法条跃入实践后,在解决各种公司权利冲突时,仍然凸显出成文规则的固有缺陷,传统的法律解释学难免穷于应对,公司冲突权利有效配置的法律经济学方法逐渐崭露头角。不过,国内法学研究通常并不擅长基于约束条件的经济学思维,极易将高度抽象的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当作可以直接裁判具体争议案件的普适性原理原则,既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又导致司法裁判的偏差。我们试图从实际公司纠纷案例中提炼出理论问题,揭示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解释、解决公司冲突权利有效配置命题的认识误区,以达到正本清源的目的。
关键词:公司冲突权利 有效配置 本土化误区 反思重构 一、引言
我国公司法经过2005年大规模修改,删减了大量陈旧过时的内容,增加了许多国外行之有效的规则,尤其是经过几次司法解释补充完善后,施行基本顺畅,确实令人欣喜。但毋庸讳言的是,我国新公司法从法条跃入实践后,公司权利冲突的多样性与成文法条的原则性模糊性之间的抵牾仍未消除,在解决各种公司权利冲突时,成文规则的固有缺陷不时凸显。这当然不能完全归责于修法的不足。正如由于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谈判成本等诸多因素导致合约不完全一样,任何法律及其修改也难以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公司组织运行的复杂性,则更决定了成文公司法的局限性大于其他部门法律,众多借助自治途径解决的事务,也许会遭遇较之合约不完全更难处理的境况。有些民法学、刑法学甚至商法学其他分支的疑难杂症,运用传统的法律解释学方法进行逻辑推论,寻求解决途径,通常会得心应手。这正是我国民法学权威梁慧星教授极力推崇民法解释学的重要原因。不过,由于成文公司法通常仅设置构成要件而缺失法律效果规则,即使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也难以推断其法律效果,并随之得出合乎逻辑的裁判结论。当然,此时仍可遵循法律适用规则,寻找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秉承民商合一的法律传统,并无独立的商法制度商法原则可以依循,故只能转而适用民法规则。问题是,公司法毕竟是民商法的特殊领域,其应然规则往往与民法大异其趣,套用民法规则解释和处理公司争议,难免不会出现南辕北辙的结果。运用法律经济学解释公司权利冲突,寻求方法论的突破,就成为势所必然。近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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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南京大学“985工程”二期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特别项目“经济全球化与中日民商法互动关系” (编号010522430502)、江苏省法学会“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公司纠纷司法应对策略研究”(编号:SFH2009A08)的部分研究成果,并得到南京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级研究院的支持。 **
吴建斌,(1956-),管理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①
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28日法释〔2006〕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12日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②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讲稿》, http://d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 312,2008年9月13日访问;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的方法》,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1568,2009年2月11日访问。
律经济学方法也确实崭露头角、渐成气候。
然而,无论是公司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成功运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现实中的公司权利冲突和权利重新配置作出合理解释的例子并不多见,这种状况既影响法律经济学的声誉,又阻滞该新兴学科本土化的进程,还妨碍公司法制一体施行的权威性。其根源何在,理论法学及部门法学迄今均语焉不详。在笔者看来,也许是法学界普遍缺乏严格的经济学基础训练,在展开论证之前很容易忽略假设条件,将简单套用法律经济学开山鼻祖科斯有关冲突权利有效配置总体思路得出的结论,奉为可以直接裁判具体法律争议的普适性原理原则。科斯有关损害的相互性以及如何避免更大损害的思想,确实对于公司权利冲突具有独特的解释力,但主张为了保护价值更大的权利就不惜牺牲弱势主体的利益,并非法律经济学的应有之义,而恰恰是对法律经济学的最大误解。要想正本清源,关键在于区分冲突权利有效配置的前提条件,对于通过权力重新配置冲突权利保持应有的谨慎,尤其是不可偏废受损合法权利应予救济的法治底线,并在救济方式救济程度上仔细斟酌成本效益比,以便求得裁判的最佳效果。
本文除引言之外,核心内容分为3个部分。首先,我们将从若干典型公司纠纷案件中引出公司权利冲突命题,简单评析判决理由以及传统学理解释的缺陷所在;其次,探究法律经济学本土化偏差的法哲学根源,揭示我国法理学界引进法律经济学,用以解释本土权利冲突时的理论误区;再次,用源自个案而超越个案的法律经济学原理,重新探讨我国实际公司权利冲突以及权利重新配置的进路。最后,对全文作出归纳总结。
二、若干典型案例中的权利冲突命题
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主要是围绕着谁投资谁管理引发的权利冲突进行相应制度安排的。而公司运行中出现的现实问题,又往往超出成文规则明确规范的范围,假如没有强有力的法理支持甚至受到误导,司法审判实践势必陷于混乱,公司法制也无法得到一体施行。这样的例子随处可见。例如,在公司法修改之前的2002年底2003年初,江苏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股东臧某,在转让股权设立同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后,因获悉在其退出后原公司其他股东投资回报十分丰厚,怀疑该公司转移利润却又苦于没有真凭实据,就诉请查阅其在股东期间的原公司财务账目(商业账薄)。一二审法院以臧某请求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公司让其查阅也无妨为由,判决支持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请。案件经央视“经济与法”栏目播出而广为人知。同时,也一再进入法学界研究的视野。败诉方一直不服,几经申诉,终于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通过再审改判,前后历时6年。原审法官虽然认为公司让原告查阅也无妨,但被告坚决予以抵制,双方长期陷于讼累,还导致大量社会成本的耗费。又如,2003年至2007年期间,南京几个知名民营企业家围绕着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合法性,先后引起多起讼争。其中有关许某等人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股东撤销有关增资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时间上也跨越新旧公司法,结果未能改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提交增资变更登记申请的所谓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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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否有权查阅账目》,央视国际 2003年2月11日播出。 ②
蒋大兴:《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行驶知情权》,范健主编:《商法判例解读》,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以下;吴建斌等:《原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吴建斌等主编:《商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以下。 ③
《藏丽诉江苏天衡会计师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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