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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的性质判定
作者:杨盈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1年第03期
摘要:学术界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民办高校营利观。一种观点认为:民办高校应该实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理由是:教育事业是公益性的,办学兴教的根本目的应定位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增长,而不能把办学作为投资者牟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同时,如果公开宣称其营利性,那么整个办学思想,学校管理方式就会完全改变,不但大一统的思想难以维系且原有教育体制也会受到严重冲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办高校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且提供的是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性质的服务,如果仍否认其营利性,就违背了经济规律。
关键词:民办高校;性质;公共组织
民办学校的定义
按照国际惯例,把学校性质区分为“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而在中国,却有一个既模糊又复杂的概念“民办学校”。它原指由基层政权组织发动群众集资举办的简易学校,或“政社合一”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学校。不过,“民办学校”是一个在20世纪40—90年代跨越不同历史时期使用的概念。在40—70年代,它是同“公立学校”、“私立学校”并用的概念;在80年代,它是涵盖以前非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概念,把私立学校包括在内;在90年代末期,它又把70年代的那种“民办学校”排除在外。正因为民办学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所以对于它性质的判定就有一定的复杂性。
一般相对国家政府设立的以外的学校,多称之“私立学校”。我国在民主革命和建国初期,举办有“民校”、“民众学校”和“民众教育”,但这些学校主要是一些具有业余性质的成人教育。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提出:“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由此才正式出现了“社会力量办教育”的概念。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1997年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一步规定了“社会力量办学”的方向、方针和政策,以及教育机构的设立、管理、责任和权利。《条例》指出:该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实际上规定了“社会力量办学”的概念。其要素有四:1)办学者,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2)办学经费,即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3)办学机构,即学校和培训部门等教育机构;4)办学的目的、方向,面向社会,为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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