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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2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内容为: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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