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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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2.03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3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本省在国内其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者),以现有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的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 1 / 3










以及劳务方式在境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本条例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投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六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前,应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研究报告及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等资料,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并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投资者还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

第七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时,应凭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第八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应要求所属境外企业及时提交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根据境外企业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所签署的出资证明。

第九条 投资者不得擅自将贸易项下的应收国外帐款或其他应返回国内的资产用于境投资

第十条 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需追加资本投入的,应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属的境外企业形式必须为有限公司,并按有限公司的规定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当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控股时,其财务负责人必须由内派人员担任。 2 / 3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境外资产是指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源和投资者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的其他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中按规定归国家所有部分为境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境外企业性质、产权关系等设置境外资产辅助帐,并按原始成本及有关的法律依据,及时反映境外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在境外资产未变现前,不得按市价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十五条 境外资产应以投资者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特殊情况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国有资产,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委托书、公证报告等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非国有资产,投资者应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或委托书等报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有关年度境投资及境外投资收益数额。

第十六条 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企业的,应按规定明确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负责人应对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产权注册登记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转让境外企业资本、吸收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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