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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推进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便利化,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或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商事登记申请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对控股股东相同、有共同出资人或同一企业集团下的各关联企业,允许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但各
商事主体应承诺有明确的场所使用权,且有各自独立的办公(经营)空间。
第七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第八条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制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商事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梅市府办〔2016〕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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