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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区别与联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可以作为众多国际法规则基础或本源的、为各国公认和接受的、适用于国际关系各领域且具有综合性、稳定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原因和准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整个体系的法律基础。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②公认为不许损抑;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
二者的关系可归纳如下: (一)区别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实质上在国际实践中削弱了其本身应具有的效力,使其难以具有类似于强行法的绝对性,也限制了所有抽象的基本原则都成为强行法的可能性。大多数抽象的基本原则需要具体规则的辅助实施才能充分体现其效力,否则极易让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者以各种借口开脱责任,免于制裁。强行法则不同,其效力的绝对性能确保违法者受到制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五、六十六和第七十一条还具体规定了各项制裁措施、程序和后果。因此,强行法的内容大部分应是具体法则,当然,也不排除某些有具体规则辅助实施的抽象的基本原则成为强行法的可能性。
2.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或高度概括性,其接受和承认只要在立法形式和基本内容上得到绝大多数国际成员的认可即可成立。而强行法的接受与承认除了这一步外,还需要得到其本质特征——强行性上的认可。也就是说,强行法成立的标准比基本原则更严、更高。已经被接受为基本原则的东西并不一定备强行性,反之,具有强行性的规范并不一定都是基本原则。比如,不使用武力原则是基本原则并具有强行性,因而可以成为强行法规范;尊重人权原则被认为具有基本重要性但很难证明其强行性;而有关惩治国际犯罪行为如海盗、贩奴的规则被认为具有强行性,但并不是基本原则。
3.国际强行法的绝对性使之难以容忍任何与它相冲突的东西,并且遇有新的强行法规范产生时,现行的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条约规定都得失效。基本原则却不然,虽然有些基本原则确实是被公认的,但是基于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对公认的基本原则也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比如人权原则,社会主义法系认为其主要内容是民族自决权,即所谓“集体人权”,而西方法学界却普遍主张是对个人的基本权利和 自由的国际保护。这样,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实际效力就受到了直接威胁,其结果是给侵略战争的发动者提供了借口——人道主义干涉。法国和日本以此为借口发动侵略战争已成为血的教训。如果把人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都纳入强行法范畴,人道主义干涉权就被上了强行法的外衣,其后果只怕不仅仅是其强行性受到质疑,就连其进步性也会遭到否定。可见理解上有冲突的基本原则是难以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的。
4.从国际实践上看,基本原则理论上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一般不会存在某国故意在条约中订立违反基本原则的条款,各国实践中也很少有直接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发生。大多数违法行为都是通过违反具体规则而从理论上危及到基本原则的权威。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者也总是以各种借口否认其直接违反基本
原则的意愿。这说明有些基本原则理论上的重要性并不弱于强行法规范。但是,这些基本原则理论上的重要性很难在实践中体现出来。而强行法的效力在实践中是显而易见的。在订立条约时,有些强行法规则可能仍处于形成阶段,条约中也有违反强行法的条款存在的可能性,然而一旦新的强行法规则受到确认,现行的与之相冲突的条约便无法找借口逃避强行规则的约束,只能完全失效。 (二)联系
1.在确认的程序上,国际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而国际法基本原则要得到“公认”,虽然两者措辞不同,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内容必然都会客观地体现时代的进步性。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都不必然要求国际社会各成员国全部接受或承认,而只需要多数国家认可即视为有效。
2.都具有普遍性的效力。由于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而确立的,它们都为国际社会多数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所公认和接受,其各自本身的重要性令其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因此对载有这两类法则的条约的非当事国同样具有强制性。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排除载有这两类法则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
3.两者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分别占有基础性和最高位阶的地位。国际强行法高于一般法律规范,任何与该规范相抵触的一般规则和条约都应被视为无效;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确立、适用、解释、评价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基础和标准,其他法则不可与其相冲突。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 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近年来,日益尖锐的南北问题和日趋恶化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对全体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所提出的严峻挑战,更加明显地说明了维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因此,国际强行法作为在国际法律秩序中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规范,必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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