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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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性,原理,合同
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2007 经济法学 孙保年



摘要: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传统合同理论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合同的相对性强调的是合同只在特定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把第三人排斥于合同效力之外,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利,也不应负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然而,实践表明在某些情形下,如果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必然损害合同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利益。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纷纷发展出一种修正理论,即承认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对第三人也能产生效力,此即学说上所谓的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本文在对合同相对性理论运用进行重点阐述之后,并且对合同相对性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证,初步探讨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

关键词:理论基础,合同相对性,理论运用,例外

Abstractthe principle of relativity contract in the theory of traditional contract law is a very important part of the relativity of contract, the contract only emphasized in particular is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produced legally binding between the third party kept out of contract effectiveness besides, a third party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claim the rights, also should not be burden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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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However, the practice showed that in certain situations, if cherish keep strict contract relativity theory, will inevitably harm contract party especially the interests of a third person. It is for this reason that countries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succession contract to develop a fixed theories, namely admitted in specific cases, the contract to a third person can also produce effectiveness, this is the so-called contract relativity theory of the exception. I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contract theory of relativity demonstrated, expounds the contract after apply the theory of relativity principle, discussed on the contract the relativity exception phenomenon.

Keywordstheoretical basis, contract relativity, theory, exceptions



一、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理论运用

所谓合同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同样,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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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合同规定,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对性是合同法规则和制度的基础,在合同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三个方面:

(一)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一个出售某物的合同,在规定的交付期到来之前,甲不慎丢失该物被丙所拾到。数日后,乙在丙处发现该物。本案中,甲、乙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在该物未交付以前,甲仍为标的所有人,甲在规定期限到来之间,如不能交付该物,则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对乙来说,他有权请求甲交付该物与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其并未对该物享有物权,其权利不能对抗一般人,因此,他无权要求丙返还该物,只能由甲向丙提出请求,要求其返还原物。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

(二)内容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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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可以说,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关系。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

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例如,甲、乙之间订立旅馆住宿合同甲方(旅馆)承诺照看旅客的贵重物品,但要求物品必须存放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的朋友丙携带某物至乙处,将该物存于乙寄宿的房间内,后被窃。乙丙对甲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案中,甲对乙所承担的保管义务并不及于丙,同时即使遗失的物品为乙所有,也必须存于甲指定的地点,因此,甲对丙的财务失窃不负有赔偿责任。当然,随着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立法扩大了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对许多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的担保义务和责任。

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对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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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若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实际上是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此种义务条款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即使是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某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长期供货关系等)或是母公司与其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也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才能为其设定义务。

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使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合同的保全也可以看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

(三)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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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推卸给其他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所谓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动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当然,如果第三人行为已直接构成侵害债权,那么,第三人得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债权人负责。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我国《合同法》虽然未重申这一规定,但在第121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在违约的情况下,法津为制裁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对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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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方处以罚款、收缴其非法所得等,都不是违约责任,而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尽管多种责任有时相互并存,但并不丧失各自固有性质,违约责任依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属于其他责任范畴。

总之,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通常也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要求在确立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在这些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正确认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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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内涵,我国学者王利明将其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笔者也赞同其观点。第一,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首先只有合同系当事人才能相互提出请求,第三人一般不能根据合同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除外;其次,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系的第三人提出。第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即合同权利和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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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只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据义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第三,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首先,违约当事人应自己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其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再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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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的内涵表明,合同效力只对缔约当事人产生作用,第三人既不能主张此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及责任。合同的相对性在合同法上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理是合同规则与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十分重要的地位。由此可见,学界对合同相对性的重视程度。然则,为何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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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只能从合同相对性所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上寻找。

(一)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是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石 合同的相对性,从其本质来看,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的直接展现。可以说没有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思想,就谈不上合同的相对性。

1、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理论

契约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签订什么合同内容等方面完全享有意志自由。“这种合同只有根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撤销。后来,合同自由原则被资本主义各国的民事立法普遍接受,并被大陆法系国家奉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成为近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精髓,是各国立法与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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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精神的产物,原因即在于自由与意志的关系。意味着,既然人人都有意志,那么人人都有自由。因此,人人都有伴随自由意志而来的“权利”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的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意思自治不仅意味着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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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精神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存在的正当法理基础

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内涵其实正是意思自治精神在合同领域的贯彻落实,也是契约自由思想的反映。无论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还是合同内容或责任的相对性,其背后无不受制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黑格尔关于契约本质的论述,在此可作为一个例证。他指出“契约关系是意志与意志的关系,出于人的自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在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所以契约:()从任意性出发(自由);()通过契约达到定在的同一意志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从而它们是共同意志,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遍的意志。……。”笔者认为,这些论断都是强调契约是特定当事人表达自己意志的形式,而且,只有做出意志表示的才是缔约当事人,他们应当受自己意志达成的合同的约束。契约效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意志,而非受强制,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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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是私法主体在合同关系中意志自由的反映。首先,合同上的权利只能由当事人享有,而第三人无权主张。因为如允许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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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向合同当事人主张该合同上的权利,那就意味着第三人为合同事人设定了义务。而这个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强加的,必然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从而使契约自由无法存在,进而会彻底摧毁合同行为及合同法律制度。从义务的角度看,合同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己承担,而无权责令第三人承担,此即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因为义务是一种不利益,除法定义务外,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否则即是对他人自由意君的否定。若允许合同当事人把合同义务加诸第三人身上,第三人将无安宁之日。同时,如果真的允许这要做的话,对合同当事人自己也一样不利。因为第三人也可通过某个合同把更重的义务加在合同当事人身上,以此作为报复。所以,合同义务角度看,合同的相对性更为重要,否则,交易秋序,社会生活秩序将不复存在,人们将回到“从林时代”,实行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其次,合同义务的相对性,最能体现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精神。义务对当事人来说是种不利益或负担,当事人之所以愿自动承担合同义务,其目的在于换取别人支付的利益,实现自己的相关需求。因此,承担合同义务正是当事人自由意志支配而做出的理性选择,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志。但此种义务,显然只能针对债权人而存在,不可能对任意第三人都适用,否则,债务人必将面临严重危机。因为只有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才是可预测的,也事先能够决定义务在自己承受范围之内,即在其意志控制范围之内。最后,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同样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表现。责任由义务而生,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有义务必意味着当事人对违反义务的行为要负责任。在法律责任的定义学说里,“新义务论”说明了义务与责任间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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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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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也是如此,其是因当事人自己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而引起的

结果。同时,合同义务本身也必然意味着当事人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因为“自由意味着责任,即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责任,就是说,被法律赋予行为能力的人,都是有理性的,能够利用自己的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利益,同时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当事人处分自己的人身和自己的财产,是其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是人的本质的实现”如果当事人不愿承担可能出现的违约责任,他完全有权不去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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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一旦合同义务成立,对债务人而言,不能把合同责任推卸在他人身上。否则,必然导致有义务却无责任或无义务却有责任这种不合法理的局面。同时,如果这样的话,合同义务对债务人将不再具有拘束力,债务人可自由违约而无所顾忌;并且对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将无任何保障。如此一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只能纯粹依赖当事人的诚信等道德标准,不再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这必将使合同退法律领域。

契约自由及意思自治精神孕育了合同相对性理论,因此,任何有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理解运用都无法离开这些指导思想。同时,我们也从中发现,合同相对性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理念架说,又是何等重要。有学者指出:“因为只有把因意思约定而产生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参与约定的人之间时,才会被认为是符合法律秩序的,才会被赋予自治或自由。正是由于这种严格的相对性,古典契约理论的意思自治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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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自由才获得广泛的承认和尊重,并被推为私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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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第三人乃至社会利益的维护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重要价值体现

合同相对性的核心思想就是:合同的效力只约束缔约当事人,这不仅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契约自山思想,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首先,如没有合同相对性则可能造成严重不公平。第三人如果能够取得合同权利,他就能够随时起诉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反过来,合同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却不能起诉第三人。这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太公平。特别是考虑到,第三人如果是个无偿的受让人,他没有给付任何对价,但却能够起诉给付了对价的合同当事人,结果反而使他处于比合同当事人更优越的地位,这岂不是要阻止人们达成任何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从而实质上就等于要阻止人们在许多情况下达合同,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合同很容易涉及第三人。

其次,如没有合同相对性,可能会造成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签订合同,也可以经过协商一致后,自由地变更甚至取消合同如果没有合同的相对性,承认第三人的权利,那么这一权利就会与合同当事人变更和取消合同的权利发生矛盾,在实践中也可能造成混乱。比如,正当第三人起诉合同当事人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却协商取消了合同,结果使合同义务一笔勾销了。在这种极容易出现的冲突情形下,法律还必须用其他规则来确定两种权利的顺序。

再次,合同相对性也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体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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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即应对债务人负赔偿责任。否则,第三人之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妥适。毕竟合同仅存于特定当事人间,其不具备公示性。第三人不必担心自己的行为会遭到预想的法律后果,这就为第三人提供了充分的活动自由和广阔的活动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相对性此时对合同当事人自己是不利的,而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鼓励第三人从事各种民事活动。

由上可知,坚持合同相对性是正确处理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间可能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的指导性方针。合同相对性表明任何一个合同要接受法律的约束,当事人不能假合同之名为有损他人及社会的行为。所以,法律确认合同的相对性,正是出于协调私法主体与国家社会益冲突的内在需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虽然正面临诸多挑战,但是其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是不能动摇也不会动摇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及第三人正当利益的要求,通过合同相对性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得以强化和维护。

三、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问题探讨

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为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合同之债的对内效力不再绝对化,而规定了某些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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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由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给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合同大多数是定约人为自己订立的合同。然而,在特殊情况下,订约当事人也可以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而是为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此种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便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或者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便取得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前者可称之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后者可称之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由甲订购乙鲜花店中的鲜花,由乙送给甲的恋爱女友丙。在该合同中,丙并未参与订约过程,但依据该合同可享受权利并有权在乙未按约交付鲜花时,通过甲请求乙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例如甲租住房主乙的房屋,双方约定每月最后一天由甲之胞兄丙向乙付清该月的房租。在该合同中,丙亦未参与订约过程,但依据该合同承担了义务,在丙未按约交付房租时,甲将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传统的一般规则,未经他人同意,合同当事人可以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但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为通常认为,权利会给他人带来一定的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他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损失。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可为有效;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法律不得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故不能生效。此种传统规则只注重了第三人的利益,而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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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注重到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的意愿。实际上,在为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中,受约束的仍然只是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并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可以拒绝接受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义务;当然,可以接受权利,也可以接受义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否接受和拒绝,完全取决于第三人自己。法律并不拒绝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但这种设定将对合同当事人产生责任,而不对第三人产生责任。所以,在为第三人所订的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意愿的影响,能否达到使之依照合同接受权利履行义务,于合同当事人至为重要。在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中,第三人若接受权利,则使债务人存在着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在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合同中,第三人拒绝履行义务,则使债务人产生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应当说是合理的。

()合同保全制度

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消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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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不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行为。”这就是债权人的撤消权和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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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消权和代位权这两种权利在保全债权的功能上有所不同。撤消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称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两种权利的目的均在对责任财产采取法律措施予以保持,防止因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造成损害。两种权利的效力都将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从而成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如在撤消权的行使中,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消后,其与第三人的行为将导致自始无效,免除第三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免除,承担第三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承担,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的行为视为没有设定,让与财产的行为视为没有让与。如果财产已为第三人占有或受益,则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其财产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当然,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一定的代价,则又另当别论。在代位权的行使中第三人不能以与债权人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必须应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向债务人作出履行,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不过,由于债权人只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也不能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只能通过债务人受领清偿得以间接实现债权。

合同保全制度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许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使自己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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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大量的“三角债”有望通过代位权在实践中的采用得以缓解。债权人也不必再眼睁睁地看着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逃避债务而无可奈何。在保护债权上,合同保全制度从不同的角度发挥着与合同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相同的功能,并弥补了它们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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