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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的深度分析
近来,随着江苏电视台申请“非诚勿扰”案再审被深圳中院裁定通过,再次引发了舆论关注。
原告金阿欢是注册商标号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商标申请日为2009年2月16日,于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被告一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被告二为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诚勿扰”是江苏电视台的一档大型婚恋交友栏目,江苏电视台在节目中对被告二的珍爱网品牌进行相关宣传,珍爱网从其会员中筛选并推荐给被告一“非诚勿扰”栏目组。
本案中,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与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在文字的内容上相同,但文字的表现形式不同,因此,两组文字构成近似应没有争议。
那么,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与金阿欢“非诚勿扰”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是否类似呢?以下作详细分析:
一、类似服务的判定角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可以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判断两组服务是否类似。但现实中,存在有些情况如,服务A和服务B存在交叉,但其边界和外延又截然不同,就交叉部分而言,可能存在着相似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以两组服务存在相似的交叉认定服务类似,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仅根据交叉部分就断定两组服务类似,又似乎有“以偏概全”之嫌,没有从整体上把握服务的全体特征。此外,以交叉部分是否相似来认定服务是否相似,会给大众以法律判断模糊不清之感,因为到底两类服务的交叉范围达到各自服务的多大比例,才能以交叉部分直接认定两服务整体是否类似?这些问题,往往很难给出让人普遍信服的理由。不妨从以下方面来比较服务是否类似,或许能从根本上解开判断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之惑:
1.从提供服务的资质和法律规范进行判定 服务不同于商品,市场上的服务提供者一般都有着准入门槛和相应的法律规范,以期实现服务提供能够达到相应的规范和标准,从而较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35类的广告服务有广告法进行规范、广告服务提供者有着行业规范;36类的金融服务有金融法律规范规制、金融业务准入条件限制;37类的建筑服务有着建筑业法律规范、建筑业转入资质限制;38类的电信服务有严格的行业规范和准入限制等。一般来说,只有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件、符合了行业规定的资质,相应主体才能够提供相应服务。因此,比较服务是否类似,可以首先分析服务本身是否符合行业资质,以厘清服务的真正属性。
2.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互补或竞争关系进行判定
欧盟法院在认同“类似商品(服务)”的司法实践中,还注意考察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互补关系。竞争关系当然是指可以互相替代的关系。同时,根据欧盟法院的解释,“互补商品”是指对一种商品的使用对于另一种商品的使用而言必不可少或有重要作用,因此消费者认为同一企业会同时生产两种商品。据此,“互补服务”自然也是指存在上述关系的服务。
竞争关系或互补关系对于“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非常重要。进行商标注册是一种进行市场竞争的手段,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从而避免因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而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如
果不同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互不竞争,以致于一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不会导致另一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消费量有所降低,同时消费者也不会因为信赖一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而去购买另一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说明并不存在误认和误购,也不会因此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此时无需通过认定两家提供了类似商品或服务,并禁止在后的经营者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活动。
二、本案所涉服务是否类似的判定
1.从提供服务的资质和法律规范进行判定
(1)根据“婚姻介绍所”的相关规定,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不属于“婚姻介绍”服务
以下是《江苏省婚婚姻介绍所管理暂行规定》(2006)中的部分条款: 第二条:民政部门是婚姻管理的法定管理部门„„凭省民政厅颁发的《婚姻介绍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主可合法经营。
第五条:民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婚姻介绍所实行平时抽查和年度检查制度,省民政厅对辖区内的婚姻介绍所实行三年更换《婚姻介绍经营许可证书》制度。
补充规定二:本着提高质量,控制数量的原则,每个县(市)、区原则上只办一个婚姻介绍所,省辖市可办1-2个,为辖区内群众服务,介绍所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无证婚姻介绍所进行取缔。
补充规定三:各婚姻介绍所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核批准,要公开服务项目,向征婚者出具正规发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由以上规定可知,婚姻介绍所归民政部门管理,需取得《婚姻介绍经营许可证书》,要接受民政部门定期检查,在规定辖区内设立数量有限,收费标准要经过当地物价部门审核,还要向征婚者开具发票。
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由江苏电视台出品,受国家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并不受“民政部门”管理。江苏电视台制作“非诚勿扰”节目,并没有取得《婚姻介绍经营许可证书》。恐怕除了接受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检查外,“非诚勿扰”节目还从未接受过民政部门的定期检查,更不用谈及“非诚勿扰”节目在所谓的“辖区内”设立的数量。对于参加节目男女,节目不收取费用,也不涉及以上规定中的“收费标准要经过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向征婚者开具发票”。因此,从提供服务的资质和法律规范进行判定,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明显不属于“婚姻介绍”服务。
(2)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适宜划入41类的“电视节目”范畴
以下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3)中的部分条款: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由以上条例可知,市级以上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资质设立电视台,电视节目应该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电视台对其播出的节目负责,要进行播
前和重播的审查。
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由江苏电视台(省级广播电视台)制作,节目内容直接报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江苏电视台对节目内容负责。从提供服务的资质和法律规范进行判定,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 适宜划入41类的“电视文娱节目”范畴。
以上,从提供服务的资质和法律规范进行判定,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与金阿欢的在先商标指定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2.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互补或竞争关系进行判定 本案中,无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的服务主要目的在于办好一档娱乐节目,而不是成功配对多少青年男女,“非诚勿扰”节目是以“交友、婚介”为表现形式的“电视文娱节目”,节目绝大多数服务对象是电视机前可能没有相亲需求的老百姓,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分析,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与金阿欢的注册商标指定服务存在诸多差异。很难说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与金阿欢的“婚姻介绍”服务具有竞争或互补的关系,因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的开办不会抢占金阿欢婚姻介绍所的市场份额,两者在运营目的和操作方式上截然不同,也不会存在任何互补之说。
以上,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互补或竞争关系进行判定,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与金阿欢的在先商标指定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既然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和金阿欢的“非诚勿扰”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直接认定混淆不存在,江苏电视台侵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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