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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题注】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 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 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 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 向房屋所在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 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 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 有效证件。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 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30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 生育部门、税务部门。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证或其他合法的所有权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 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 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登 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 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
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 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全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 赔偿责任,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 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手 续。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 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 后又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 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依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 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 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6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负责。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翻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 同意。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受让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 权利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 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 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 限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 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先例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 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 构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 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 结构的,应事先片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 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 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 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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