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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综述
【摘要】安乐死作为近百年来一个饱受争议的敏感问题,牵涉层面广,涉及宗
教、哲学、伦理、心理、医学和法学等领域,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大多数国家对此要么避而不谈,要么拒绝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但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本文将对安乐死的发展历程进行概述,并列举反对者及赞同者的理由。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反对 赞同
一、安乐死的概念
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出自希腊文的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所组成,即美好的死亡。在古希腊,“安乐死”这一概念首先出现在哲学领域而非医学用语。柏拉图在其著作《理想国》中曾这样表述:“身体不好者应任其死去,灵魂不好者应将之杀死”。直到二战之后,安乐死成为医学领域的专业术语。目前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安乐死的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快,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安乐死不是对生或死的选择,而是对死亡状态的选择,以实现“优死”。
2、安乐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安乐死进行不同的分类。
以不同的作为方式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即医务人员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生命或加速病人死亡的过程;被动安乐死,即医务人员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撤除患者的治疗设备或者通过不治的行为使患者安然死亡。
以当事者的意愿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通过口头或文字等方式主动要求或者经亲属、医生建议同意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形式;非自愿的安乐死是指未经过患者同意或者患者已经处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状态,由亲属或医生决定实行的安乐死形式。相对于自愿安乐死而言,人们对于非自愿安乐死的争议较多,因为这很可能会被他人利用,成为故意杀人的表现形式。
二、安乐死立法历程
二十世纪初,美国俄亥俄州出台了第一部安乐死法案,宣布了安乐死的合法性,自此拉开了世界范围内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序幕。
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最终却未能获得通过。1950年英国安乐死协会再次将1936年的法案提交议会,仍然未能获得参议院通过。1969年英国将1936年法案加以检讨修正后,再度提交参议院审议,可也未获通过。
1936的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的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7年,涅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波特尔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之后的三四十年里,纽约州、爱达荷州、俄勒冈州、康涅狄克州,佛罗里达州以及华盛顿州先后多次向议会提出类似法案,最终均被否决。
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实行种族屠杀政策,杀死20多万人,这使安乐死笼罩上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运动的蓬勃发展。
1993年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符合相关条件的安乐死可免于诉讼。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1995年6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但随后在1997年3月,澳大利亚参议院却宣布废除《安乐死法》。比利时是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以法律形式准许安乐死的国家。为了严格执行安乐死,比利时成立了一个联邦监督委员会。近年来,瑞士成了“安乐死国际天堂”,其中苏黎世素有瑞士“安乐死之都”的称号。
虽然,世界上仅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将安乐死合法化,但是随着时间的推进,人们对安乐死认识更深,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三、安乐死反对理由
安乐死反对者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人的生命权不可转让,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具体理由如下:
1、人的生命权是人的所有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人只有活着,才能享受其他权利,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2、安乐死违反了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其尽力去挽救人的生命,而不允许他们实施相反的行为。
3、推行安乐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凡有顽疾而避之的现象,不利于医学的发展。
4、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就可能被根治。
5、如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会给那些临终病人带来一种危机感,安乐死难免会有成为他人实施杀人工具的嫌疑。
6、医疗事故仍频频出现,医疗误诊也难以避免,这给安乐死对象(即病人是否身患绝症、是否临近死期)的确定造成了困难。如果承认了安乐死,则有无端损害生命的隐忧存在。
四、安乐死赞同理由
安乐死的倡导者认为,当一个人符合如下五个条件时,可以申请安乐死:第一,处于病危之中;第二,在剩余的寿命中不可能从新发明的治疗方法中受益;第三,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或者生命处于不可忍受的帮助之下而存活,比如,必须依赖于其他人或者生命支持设备;第四,持续地、自愿地、真实地表达了死亡的意愿(对于失去意识的患者来说,在失去意识前持续地、自愿地、真实地表达过在符合上述三条时请求死亡的意愿);第五,再没有人帮助的情况下无法自杀。
与否定观点针锋相对,赞成者倡导安乐死合法化,理由如下:
1、人有生存的权利,也有死亡的权利,生的权利并不高于死的权利,死亡的权利同其他任何权利一样,同样应该受到尊重。
2、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为什么我们可以自主选择其他事情,而不能自主选择死亡的方式呢?如果一个人不能决定自己的死亡,那么谁可以决定我们的死亡呢?
3、人是一种意识高度发达的物种,是一种讲究礼仪的物种。生命存在的时候要活得有尊严,同样,生命凋谢的时候,也要死得有尊严。
4、人只要在不危及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结束自己的“残生”本身不是一件坏事,有利于提高人的生活质量。安乐死是患有不治之症、临近死期、受尽痛苦的病人到达“生命彼岸”的优势性工具。
5、救死扶伤虽为医德之要求,但当人们迫于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压力而竭力挽救一个痛苦难忍、无恢复希望而自愿求死的人,是不符合现代人道主义的。
除此之外,有的学者还阐述了安乐死对社会的工具价值,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利他性。一方面,病人家属可以减轻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另一方面,安乐死避免了大量医疗资料的浪费,可以为其他可治疗病人提供更多的医疗支援。当然,利他论不能作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只能作为安乐死合法化附带的一个好处。
五、结语
生命只有一次,任何人都将面临生命的终结,我们应当尽一切力量来尊重生命,保护生命,使生命之花傲然绽放。当一个生命遭遇不可避免的摧残,处于死亡的边缘,已无力再感受健康、快乐、幸福、尊严和价值时,是绝望而痛苦地等待死亡,还是理智而尊严地迎接死亡?从安乐死的角度来说,我们当然选择后者。然而,安乐死的原本之意并不是为了结束肉体的痛苦,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慰藉和安宁,即幸福快乐地死亡。我们不能以结束肉体上的痛苦来替代精神上的恐惧和抑郁的解脱,更应该注重在肉体痛苦解除之前,通过各种价值、文化、信仰等方面的引导和临终关怀等,使濒死者在心理、精神上得到慰藉,勇敢地面对死亡,安宁、祥和地走向生命的终点,真正体会到生命的意义。
泰戈尔曾说:“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并具有生存智慧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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