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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条例
消防安全条例
为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消防工作,订立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和单位应当在保证基本消防安全的前提下,依据实际情况订立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条国家和单位应当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使之渐渐形成有序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消防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的领导,加大对消防工作的投入,不断改进消防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二章 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使用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消防规定,建筑物内消防设施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使用、管理。
第七条建筑物消防设施包括消火栓、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八条大型公共场所、高层住宅、学校、医院等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保障人员安全疏散。
第九条在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等特别环境中,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十条建筑物内没有设置消防设施的,在使用前应当通过消防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国家和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在公共场所和农村地区,禁止在建筑物、车间内使用明火,特别是不允许使用燃气灶和电热蚊香等易引起火灾的物品。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做好消防宣扬教育,加强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学校要把消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让同学学会基本的灭火学问和疏散逃命方法。
第十五条社会各界要加强对公众的消防安全学问宣扬,切实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国家和单位应当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自救本领。
第四章 消防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国家和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消防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在火灾发生时,应当立刻报警,进行快速的救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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