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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2 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总 理温家宝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取得补偿,增进道路交通平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治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补偿和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本钱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补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治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治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治理部门不得予以记录,机动车平安技术查验机构不得予以查验。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置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能够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整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那么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能够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能够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治理,单独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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