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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港口锚地使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港口锚地使用和维护管理,充分发挥锚地作用,确保有序锚泊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港口锚地是指在沿江港口锚地总体规划范围之内,供船舶(船队)在水上停泊、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及其他相关作业的水域,包括停泊锚地、过驳作业锚地、避风锚地、引航锚地及检验检疫锚地。港口锚地是重要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条 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查沿江港口锚地的管理。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所在地港口的需要,落实使用、维护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锚地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目前由企业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企业专用锚地,凡属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性质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要求,明晰锚地产权,并制订统筹管理港口公用锚地和企业专用锚地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地锚地使用办法的制定,包括进入锚地船舶的驻泊点安排、生产调度要求、安全锚泊和安全生产制度、锚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等,该使用办法应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施行。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危险品锚地的管理和监督,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锚地水域停泊或从事过驳作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类船舶需在锚地停泊或作业,应将船舶的名称、净吨(马力)、船长、吃水、停泊和离泊时间、所属船公司或代理公司等资料提前 12 小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12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使用锚地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八条 长江港口锚地主要满足进出本港船舶锚泊需要,同时兼顾其他船舶锚泊,
力求最大程度发挥锚地的公共服务功能,为长江航行船舶服务。
第九条 在锚地从事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应根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特殊情况下(如单次作业等)在锚地进行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应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锚地发生海损事故和其他危急情况时,港航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现场指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同时,应及时将情况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进入锚地的船舶应爱护锚地设施设备,凡有损坏情况应主动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锚地的日常维护工作。锚地维护资金应从收取的货物港务费、锚地停泊费等规费中支付,其不足部分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措。
第十三条 锚地维护包括锚地界浮和锚地水深维护。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锚地界浮进行日常检查、定期养护和事故抢修,确保锚地界浮始终保持“灯位准确、灯光明亮、涂色鲜明、结构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听取航道部门意见,定期组织锚地水下地形测量,及时掌握冲淤变化和水文变化情况,做好调整工作,并对外公布最新的锚地水下地形测量图。遇长江特大洪水等异常情况导致长江河势发生重大变化,需及时开展锚地水下地形测量。 第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锚地停泊费,应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票据。所有在锚地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均应向锚地的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缴纳锚地停泊费。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锚地停泊费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拒绝该船舶或者所属船公司船舶的锚泊申请。同时,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程序追缴锚地停泊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规定,可加收每日0.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在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和种植活动,设置碍航设施,组织挖砂、采掘活动,排放废水、污油,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有毒、有害物质。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相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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