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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范畴论纲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法,法律制度及法律思想中辩证唯物论和唯物辩证法问题。它的对立面是这一领域中的唯心论和与辩证论相对立意义上的形而上学。这里所说的法,是指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法律规范与原则。“法律制度”是指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立法、执法、司法与护法(即法律监督)的制度及其运作。法律思想主要是指法的理论观念。据此,我们可以给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下这样的定义:法哲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思想中的哲学问题的一门科学。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由三个组成部分组成,即法的唯物认识论、法的辩证方法论和法的科学发展观,共计21个基本范畴。它不能代替部门法学的微观研究,但对所有法学分支学科都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即可以其微观的无用,成其宏观的大用。
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多数学者认为法理学就是法哲学,应当是一回事。有学者提出,如果法哲学与法理学有区别,那就要有一套与法理学完全不同的学科范畴。笔者认为,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原理的科学,它主要是研究法的一般概念和原则,如法的性质、功能、价值、形式、要素、效力、权力与权利、法的责任、法律关系、法的体系、法的制定、法的执行、法的适用以及法治原理、法治与民主、人权等的关系、违法预防等。法理学要对这些法的一般范畴的科学内涵作出准确界定,并揭示它们在历史上的演变过程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总结它们在实践中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在法理学中,唯物论、辩证法只是一种方法。而在法哲学中,唯物论、辩证法成了研究对象本身。从本文提出的法哲学基本范畴可以清楚看出,它同法理学相比较,其范畴是完全不同的。
我国法理学界也有少数学者,一直以来主张有区别于法理学的法哲学。吕世伦教授和文正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论》与文正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研究》对此做了有益的探索。但其不足之处是,尚没有
和现有法理学划清界限,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体现不够鲜明,因而其体系不够严谨。
上编 法的唯物认识论 一、 法的两重性与基本矛盾
法的两重性是指:法既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同时又具有主观性、意识性。相对于法律意识来说,它是一种社会现象,属于“社会存在”范畴。法律制度及其活动和运作,都是不以人们的思想和认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相对于法所要调整和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即现实的、客观的世界来说,它又是一种强烈的、鲜明的、意识性的社会现象。这种法的两重性是法的唯物认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由此产生并存在着,法与社会存在、法与法律意识这样两对基本矛盾。正是这两对基本矛盾决定着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度法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发展变化。 (一)法的客观性与物质性
我国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例如,有专家认为,“法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部分、方面而存在”169;另一种提法在法学界和哲学界都存在,即法是法律意识的物化或制度化,而“物化”后的法,仍是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法同法律意识有如下三点主要区别:其一,法是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而法律意识则是人们思维活动的产物。其二,法作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具有自己的确定性。其三,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是先有法的存在,法律意识则来源于这类社会存在,是它们在人们头脑中的映像和理论升华。后者一旦产生又可反作用于法现象,影响它们的制定和实施。 (二)法的基本矛盾
法的基本矛盾是法和相关制度的制定同社会现实中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等各种社会关系的矛盾以及法律意识和各种法律社会现实的矛盾。前者主要是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解决的,后者的解决则主要是法学研究工作者的任务。正确处理这两对矛盾,必须从法的两重性作为基本出发点,才能实现比较理想的效果和目的。既要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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