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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解读
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宫玉泉
一、起草过程及指导原则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在国土资源部党组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大力支持下,通过总结地方经验,吸收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凝聚了土地储备制度实践者十几年的经验,凝聚了关注土地储备制度建设的部门、学者及其他社会各界的智慧。从2003年起,我们就着手研究规范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政策,2005年深圳土地储备制度研讨会后,根据部领导要求,我们加紧了政策研究的步伐。2006年,《办法》列入部立法计划,4月,部利用司委托北京、杭州、武汉、西安、厦门、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和山东、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处等8家单位研究起草《办法》。6月和11月,分别在杭州和武汉召开会议,研究相关热点问题,征求部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储备机构和相关部门意见。同时,对地方出台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了整理研究,对部土地整理中心开展的《土地储备立法研究》专项课题等成果进行了吸收。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下发后,部利用司、财务司及财政部综合司于2007年1月在苏州联合召开会议,按照文件精神,与部分地方国土、财政、土地储备机构的同志对《办法》进行了进一步修改。4月,我部发函征求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经协商,达成共识,联合出台。
根据土地储备发展的状况,按照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办法》着重从国土、财政、银行三部门职能范围出发,最大程度地对土地储备工作予以规范。因此,在起草过程中把握了条原则。一是注重操作规范,通过提炼各地开展土地储备工作的实践经验,将具有最大共性的运作方式上升为政策,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土地储备制度运行方式的统一。二是注重管理规范,通过明确土地储备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人民银行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的职能和职责,使各部门和机构能够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注重政策协调,依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在土地、财政、金融管理现有的制度框架内,使涉及土地储备工作的政策能够取得最大的协调。 二、关于适用《办法》的土地储备机构范围
适用《办法》的机构必须满足五个条件,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不包括省和自治区的机构,不包括独立于国土资源部门的机构,也不包括公司性质的机构。主要有几点考虑。一是土地储备与供应的协调,按照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供应的主体,国土部门的组织实施主体,所以,只有在土地储备机构与供应主体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管理政策、银行贷款偿还才能顺畅地执行。二是土地储备制度的目标。土地储备是以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为目的的,要实现这些目标,事业单位更为合适,而公司性质的机构,由于存在营利的要求,与这些目标有一定的冲突。三是金融政策的要求。只有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才能开展贷款融资活动。 三、关于土地储备计划与项目实施方案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是各地的普遍经验,也是国办发100号文的要求。《办法》提出土地储备计划由国土资源、财政、人民银行三家共同编制,一方面是出于调控市场的考虑,另一方面是出于土地储备规模与资金预算、贷款规模衔接的考虑。土地储备计划由各类具体项目组成,所以要求制定项目实施方案,这与100号文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的精神相一致。 四、关于土地储备的范围与程序
《办法》规定五方面的土地可以纳入储备,但纳入土地储备的程序不同,这些规定的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和55号令的规定,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优先购买权取得、征收土地的原因不同,主体也不同,对这些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接受政府委托,做些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但不能做为主体。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做为收购土地的主体,但要按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不能强制。
五、关于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对储备土地进行开发和临时利用是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责。但具体的开发利用一是要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拥有的权利,其中,批准同意以储备土地为抵押物融资的,才构成核发土地证书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对储备土地,不一定是全部发证,只是在有融资需求,并且经过批准才能核发,而且,土地储备取得土地证书后,也不拥有自行转让的权利。对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则需按照财综[2007]17号文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关于土地供应
储备土地的供应首先要纳入市、县土地供应计划,其次,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而不是土地储备机构自己供应。其中,对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满两年未供应的,仍然等同于征而未供土地处理,所以,按照28号文规定,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要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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