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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公务卡结算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业务,方便干部职工公务开支,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呼和浩特中心分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财库〔2007〕973号)的要求,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卡结算适用范围:厅机关原使用现金结算方式支付的办公用品、差旅费、招待费、公务车维修等小额零星商品服务支出。
第三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后,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处室领导与办公室领导批准,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现金报账:
1、确需用现金发放的慰问费或其他抚恤救济性支出; 2、确需用现金发放给非本单位职工的费用; 3、确需用现金支付给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费用;
4、在个别确实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商业服务网点发生的、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5、干部、职工差旅补助、计划生育奖等;
第四条 厅机关确定的开卡银行为本单位零余额账户所在银行。
第五条 公务卡的开设由厅机关统一组织本单位在编、在册、借调的工作人员,按照“职工申请并签订领用合约、单位财务部门确认、银行办理”的流程向发卡行申办。厅机关不对公务卡的开设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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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为2至5万元。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向发卡行申请增加信用额度。
第七条 公务卡提现视同个人消费,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八条 持卡人刷卡公务消费后,应在透支免息期(25至56天)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填写费用报销单,单内附上消费交易凭条和合规的发票凭证,按厅财务管理规定由领导审批签字后,到财务部门审核报销。超过规定时间不报销产生的罚息,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九条 公务卡消费行为,在财务部门审核报销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财务部门按照现行管理制度对公务卡公务消费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报销;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有权全部或部分不予报销。对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偿还。
第十条 财务部门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内,收到消费信息后方可办理财务报销及还款手续。在免息到账日3日内通过零余额账户向公务卡账户划款。
第十一条 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个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持卡人必须坚持银行信用规定,违反信用原则厅机关财务及时收回公务卡,造成经济损失由个人负责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持卡人必须坚持银行信用规定,违反信用原则厅机关财务及时收回公务卡,造成经济损失由个人负担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要及时掌握厅机关人员信息,及时同银行联系更新公务卡登记信息资料。
工作人员调换工作单位的,厅人事部门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通知公务卡代理银行,由银行按规定撤销其公务卡。如果该职工调入本地区本级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且新单位开卡银行与本单位的为同一银行,可通知发卡银行变更相应公务卡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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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退休或辞职时,厅人事部门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通知代理银行,由银行按规定撤销其公务卡。
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挂失、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更新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五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按照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领用合约或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务卡公务消费事项应当按照厅机关财务制度有关规定,需事先按照要求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在编、在册、借调干部、职工公务卡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或与财政部门的规定不一致的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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