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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及防治思考
摘要:近年来,我国校园暴力现象日趋严重,校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中小学、幼儿园和合理的辐射区,学生、教师或学校外部人员入侵故意袭击师生的身体或抢夺财产、破坏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的暴力行为。青少年无论作为涉及刑事案件的主体或是客体,都会刺激社会的神经,引起公众的关注和担忧,校园暴力的发生,意味着涉事双方家庭的崩溃,动摇了社会秩序,削弱了国家未来的柱石基础。本文拟从校园暴力案例分析的现状分析,对中美双边校园暴力案例进行比较研究,对校园暴力案例构成要素进行研究,完善校园暴力的法律体系, 对预防和控制的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校园暴力 刑事责任 预防体系
一、 我国校园暴力案件的现状分析
青少年犯罪与校园暴力之间存在有必然的联系。不幸的是,由于没有关于中国校园暴力犯罪的统计数据,这种关联的具体数据无法评测、难以推断。由于中国的小学和中学的严格管理,严谨的学校精神,建立了学校与家庭之间的紧密联系。在中国中小学生中,校园暴力犯罪比例并不太高。中国市高校校园刑事案件的发生率较低。因此,在中国校园暴力犯罪的犯罪占校园暴力犯罪的比例占整体维护的青少年犯罪的水平较低。 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拥有低发生率的校园暴力案件,其客观原因是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身体伤害,在中国一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从近几年媒体报道的中国校园暴力事件中,校园暴力的表现发生率依然居高,而发现这一情况的渠道主要是由施暴者自己将暴力事件的视频发在互联网上曝光。
近几年来,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加快和道德建设的相对滞后,我国校园暴力逐渐体现出四种基本趋势:首先,随着校园安全的加强,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基本被杜绝。因此,校园暴力发生在熟人之间,这和日本近似,不同于校园暴力在美国的主要特征。 第二,由于校方对校园门禁以及校内安全越来越严格的把控,暴力行为逐渐发展为团伙行为,并把施暴的地点调整为学校周边地区。特别是,使用互联网等现代通讯工具,如互联网网上合作谋划的现象比较普遍。 第三、例行抢夺发生率高,通常为敲诈和长期之间的未成年人之间的熟人欺负。 第四、未成年犯的法律不够完善和不守法的现象突出。例如,有学生说:"我们打的所有时间都知道评估严重程度,避免发生意外,只会采取甩耳光,踢,警察根本不这件事,家长发现学校发现最多是道歉,做一个检查就过关了。简单的说就是不杀,不玩残,不反社会就行了。”这样的思维模式存在于未成年人学生的脑海中,不得不让人惊心。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社会的校园暴力呈现出西方国家校园暴力中的欺凌现象的一些特征。主要表现为力量之间的明显差距,强通过长时间和高频率的弱应用物理、言语和心理暴力对抗,实现了屈辱、弱控制,给受害方造成持续的身体、心理等方面的严重伤害。
在校园暴力和青少年犯罪的处理上,中国司法系统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补充,由监护人和学校加强管理,以保证学生正常环境下成长,相关措施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逐步升级,从管理到处罚的形式相对紧密。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校园暴力事件未造成严重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学校与当事人之间涉及的家长会享有更大的理解谈判的缓冲余地,警方和其他机构将尽量避免刑事立案,并鼓励学校、当事人父母调解,通常是以道歉、赔偿的方式解决。 然而,校园暴力一旦造成严重的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刑事机制将陆续启动。 二、 中美两国校园暴力案件之对比研究
中国、美国都是人口大国,但这两个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和成人司法制度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打击青少年犯罪的严重程度上各有不同。 在《中国法律年鉴》中,官方公布的,唯一的青少年被逮捕审判的记录,并不是因为校园暴力在审判中的分类统计。由于校园暴力在美国的泛滥,被视为美国的一个严重问题,美国司法界对校园暴力有着明确的定义。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认为,暴力是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从儿童到老年人,生活的各个阶段,暴力的幸存者一生将伴随着身体、心理和情感的健康问题。因此,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中美校园暴力的相似性:首先,在法律制度上, 中国和美国分别制定了针对青少年暴力犯罪的具体立法和综合法一般是用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构成在规制体系中的运用。 第二,在法律体系上,对青少年建立在青少年保护条款上,特别是对两个国家之间对青少年犯罪和未成年犯罪者分别持有的特殊规定。第三、未成年人轻罪罪犯的缓刑,规定实施社区矫正和处罚结束后,没有留下案底,有利于年轻人回归社会,开始新的生活。
中美校园暴力的区别:首先,中国没有专门的校园暴力法,但只有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美国已经出台了一些专门针对校园暴力行为的法律。两个国家之间的校园暴力的重要性有根本性的区别。只有一个轻罪将进入少年司法制度。第三,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了死刑判决,部分美国保留了死刑。第四,中国有一个专门的少年法庭为未成年人审判,并实施了闭门听证,但中国市的年轻人的法院是一个由成年法官组成的司法队伍。在美国的少年法庭,许多年轻人担任法官、检察官、检察官、司法委员会,是真正的同行听证。第五、对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立法精神,中国精神的立法以教育为主,惩罚保护性占据主导地位。美国立法精神以惩罚为主,教育为辅,并受到惩罚的公共政策广泛和严格的波动的影响。 三、 校园暴力案件的构成要素研究
对校园暴力案件各构成要件的研究反映了公众对这一现象的基本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控制这一现象,这是社区在校园暴力的前提下必须考虑的。基于这样的考虑,一般来说可以分解校园暴力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发生在哪里(空间元素);谁是行为人(主要成分);形式的罪是什么(心理因素);伤害结果是什么(受害者因素);对什么样的实施(行为要素)。
(一)从校园暴力的空间要素来看,校园暴力的空间要素是从字面上看的,校园暴力是指校园内发生的暴力现象。
有必要做适当的扩大,这已被我国的学术界和教育界广泛认可。 然而如何正确拓展校园空间,问题仍然缺乏深入的探讨。我认为对校园暴力的范围应当适当延展,即校园暴力的空间不限于校园,包括校园内的合理辐射。参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校园周边校园的管理,校园周边的确定一般可以采用200米的原则。 当然,这只是一个参考系数不能绝对; 第二,延伸到校外教育管理活动的空间,例如开展一个统一的学生实践活动,在该地区以外的团体活动; 第三是学校责任的监护和家长责任转移过渡区,这是一般是指学校、假期后,学生在该地区的家庭学校和家庭环境。
(二)校园暴力的主要因素即校园暴力的加害者。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往往把校园暴力犯罪者为未成年学生。在这一观点中有一定的道理成为学生之间的暴力的主要观点。但在我国大陆,校园暴力也具有外来入侵和教师主体性的明显特征。以学生的观点来界定校园暴力的主题是不恰当的。因此,我们提倡实施校园暴力的主要除了学生,而且还应包括教学人员(简称教师)和校外入侵。 (三)校园暴力概念的心理因素。
校园暴力的心理因素本身已经包含了一种在控制主观心理故意侵犯的内涵,校园暴力行为的心理障碍及其合理的辐射面积,虽然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校园暴力,但由于其心理上的不足。因此,应纳入特殊类型的校园事故。强调校园暴力,故意违反心理因素,有利于纠正我国当前的校园安全政策,以校园暴力作为事故来对待的误区。
(四)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暴力,校园暴力的受害者是校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关于师生的安全和校园内的教学管理秩序。
在这里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几个问题:首先,一般来说,校园暴力会侵害师生的安全和秩序的校园,但不排除只有一种现象的存在。例如暴力以故意毁坏校园的性质;其次,它也应该清楚,虽然老师和其他成年人和学校财产,教学秩序也将校园暴力侵害,但校园暴力入侵危害的主要对象是学生的安全;最后,校园暴力不仅限于对受害者身体侵害、心理和性侵犯的客体范围。事实上,在实践中,校园暴力的情况下,往往很难对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对财产的损害要分开。
四、完善校园暴力的法律防治体系构建建议
第一,加强校园暴力方面的专门立法。从国家对美国校园暴力的预防立法的借鉴,欧洲和其他挪威学者奥维斯校园暴力干预内容,在校园暴力防治法应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政府、学校、家庭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学校学生的监护责任。校园暴力后,学生、家长和学校的待遇、相关的法律程序和具体的法律制度来明确具体规定。
第二,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人格权的保护制度。人格权是控制主体要素和整体结构的属性的权利人。其中主要因素包括生活、健康、姓名、肖像、自由、名誉和隐私等。然而,在人格权人倾向于注重生活的受教育权、健康权,缺乏应有的重视人的尊严和人权,导致校园暴力侵害人格尊严权仍然存在,尤其是在义务教育阶段人格尊严严格的荒漠化现象比较普遍。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虽然对未成年人的人格权保护和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的救济方式,适用一般规定的民法通则和难以有效保障的被害人。因此,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在意义上说,法律责任应该是法律和事实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设置严格的教育法律责任来实现。对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主体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充分实现了法律救济的实质性权利。
第三,完善校园暴力教育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客观地说,这三个制度对于维护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受教育权对受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由于这些系统的相应的法律和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和程序的实施规定。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校园暴力的行政性难以得到解决。如校园暴力的上诉权、机构的上诉权等法律问题的时效性。 因此应尽快完善教育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制定程序性法律法规在校园暴力教育行政申诉制度中的作用,充分发挥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在处理校园暴力中的作用。 针对教育行政诉讼缺失的现象,从安全教育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考虑,由于对校园暴力的行政性质为行政诉讼的范畴。此外,要加强校园暴力的司法预防。司法机关应加大对校园暴力的处罚力度,通过司法威慑效果减少校园暴力的发生。 在被害人保护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建立检察监督制度,基于被告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自愿选择,可以考虑辩诉交易制度在解决未成年学生校园暴力犯罪中的应用。
总之,刑事责任、保护功能和正确法律制度的缺位,使校园暴力的法律管理往往面临着法治空白的尴尬局面。它使中国校园暴力轻辱欺凌弱小的问题难以解决。在社会现实发生快速变化的情况下,有必要呼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做出适当调整。 一方面应考虑适当减少刑事责任的年龄,或引入恶意的年龄、年龄的补充制度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使部分未成年人不能以刑事责任年龄逃避司法。另一方面,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有关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处罚方面片面较轻的作用。在校园暴力案件中,法律的预防、引导、归置作用尤为明显,完善相关立法规制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作者简介:
何舒婷,(1991~),云南昆明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刑事诉讼法方向。
李军伟:(1990~),云南晋宁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法制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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