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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治安保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公私
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系指生产、加工、储存、
销售、典当以黄金、白金、钻石、白银、珠宝为原料的首饰、工艺品小摆件、金银币和单件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高档手表及其他小件贵重商品。
第三条 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银发(1996)51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申请审批。
第四条 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企业,必须依据《国有企业治安保
卫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接受公安机关、企业上级单位、行政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安装电视监控、自动防盗防抢报警装置; (二) 安装防盗防抢门窗,门窗玻璃采用防砸材料 (三) 设置保险柜存放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
(四) 柜台、展柜的门锁,要具有一定的抗砸性能,其玻璃采用防
砸材料。
第六条 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企业,应采取以下治安防范措施:
(一) 营业期间要配置专职保安人员在场所内巡视,歇业期间要由
专职保安人员巡逻进行守护;
(二) 营业期间监控录像、歇业期间报警监控同步值守; (三) 柜台、展柜内摆放的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必须随售随锁,
责任到人,歇业期间存入保险柜内。保险柜要设专人管理,专人值守,做到锁柜、乱号,将钥匙随身携带或妥善保管。
第七条 运输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必须使用车体坚固、车况良好的专
用车辆, 配置通讯工具、防抢安全箱和携带自卫器械的专职押运人员。运输价值在50万元以上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其车辆应达到北京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京公经字(1996)305号文件《关于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的防范标准。
第八条 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企业,安装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
范设备,设计施工方案,选择施工队伍,应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安全技术防范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已经开业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企业,应在本规定公布六
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条 经营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企业不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或不
安装安全防范装置的,依据《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引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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