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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件垃圾及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是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章 大件垃圾管理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大件垃圾,是指体积较大、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第七条 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
第八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大件垃圾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收集点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标牌,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 大件垃圾收集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收集时间、方式和要求,并保持收集点环境整洁。
第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审批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收集点,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在中转站内进行分类、减量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中转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可以用于回填、造地、绿化等。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再生资源等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 (二)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收集点的; (四)运输车辆未密闭或者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
(九)未经核准擅自设立中转站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分类、减量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
(十)未按照要求利用建筑垃圾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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