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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基金销售制度
第一条 为了最大保护投资人和公司股东的权益,确保公司及公司管理的基金的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行业最佳操守,保障公司平稳、持续的发展,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结合公司业务开展需要而专门制订。
第三条 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市场状况发生变化时,公司应及时调整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并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四条 公司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公司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六条 公司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七条 公司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八条 公司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第九条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条 公司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条 公司员工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警告、降薪、赔偿、罚款、调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于违反法律的,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执行董事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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